(2013)衢龙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沈燕芳与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姜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芳,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姜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沈燕芳,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春明。被告:姜兴华,原告沈燕芳为与被告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姜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姜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提供规格为250*103*4的内帘3824张,每张单价为14元,计货款53536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了规格为250*130的外帘3800张,每张单价为10.3元,计货款39340元。双方约定货款于公司开工一星期后付清,同时,被告姜兴华对该货款提供担保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92876元货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76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姜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姜兴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验收入库单2张,用以证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原告送往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的内帘、外帘,由姜兴华经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樟法承诺“厂开工1星期后付清”,并由姜兴华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鲍樟法为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春明。姜兴华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提供规格为250*103*4的内帘3824张,每张单价为14元,计货款53536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了规格为250*130的外帘3800张,每张单价为10.3元,计货款39140元,另“补运费200元”,计39340元。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验收入库单,两张单据货款共计92876元。单据上由经手人姜兴华签名确认,鲍樟法签名承诺“厂开工1星期后付清”,并由姜兴华提供担保。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姜兴华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所欠的货款,鲍樟法签名承诺“厂开工1星期后付清”,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在收取其货物时早已进行生产,被告承诺具体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现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7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姜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燕芳货款92876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浙江遂昌泰和竹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