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至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帅国与张令、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国,张令,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杨帅国,男,生于2004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启勇,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系杨帅国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同琼,女,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系杨帅国之母。委托代理人周代明,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9********。被告张令,男,生于1965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驾驶员。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3387-7。法定代表人胡长彪,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芳,系资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帅国诉被告张令、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国的法定代理人王同琼及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张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帅国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13时10分,被告张令驾驶川R-191**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太来向蟠龙方向行驶,行至太来0Km+300m处,与行人杨帅国相撞,致杨帅国受伤。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帅国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2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200元、护理费58400元、交通费、住宿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87274元。被告张令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被告张令是川R-19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为川R-19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应当由张令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要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张令自愿承担。张令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80765.82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张令。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和川R-19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是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川R-191**号车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0898.73元。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3时10分,被告张令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川R-191**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太来向蟠龙方向行驶,行至太来0Km+300m处,与行人杨帅国相撞,致杨帅国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后,于2011年7月3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0)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张令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张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帅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6112.17元,次日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6日出院,计352天,用去医疗费170678.38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7日,计201天,用去医疗费51385.6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又到四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计17天,用去医疗费5644元,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为233820.05元。门诊治疗费票据49张,费用8843.60元。原告四次住院共471天。四川省骨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胫骨中段合并胫骨远端骨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肯折内固定术后;3、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左小腿反肤窦道及外固定架针孔定期换药,继续口服接骨续筋中药。2维持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左下肢可负重行走,避免剧烈活动。3、出院后1、2、3、6月复诊,不适随诊。4、患儿慢性骨髓炎导致病理性骨折有不愈合可能,仍有再次或多次手术可能。”备注包括手术名称:“左胫骨中段慢性骨髓炎伴病理性骨折刮除清创、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1日以川求实鉴(2013)临鉴35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帅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6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认可,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同意选择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为其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971号作出鉴定意见:“1、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杨帅国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用中不予报销的项目,其中自付比例为10%的乙类药品项目有‘克林霉素磷酸酯、头孢硫脒、盐酸曲马多锌等等’共28项;自付比例为10%的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有‘手法牵引复位术、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大清创缝合等等’共52项;自费药品项目有’外用重组感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铝合金拐杖、纱布绷带等等’共6项;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有‘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院内会诊、房间降温费等等’共64项;支付50%的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液1项;支付80%的VSD引流管套装(大)1项;支付80%的同种异体骨-专用骨件(骨基质);支付80%的同种异体骨-专用骨件(微脱矿松皮质骨)1项;支付80%的外固定支架系统(两套)。2、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杨帅国住院医疗费用中不予报销的金额为47015.33元;门诊及零售费用不予报销的金额为8843.6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150元。另查,原告之父杨启勇从2010年9月在成都市新都区泗义小区崇义市场经营生意至今,原告与其母王同琼从2008年8月1日起在乐至县蟠龙镇龙背街49号租赁郑治明的房屋居住,原告在蟠龙镇小学读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764.89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0898.73元。2011年5月21日保险公司为川R-19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被告张令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川R-191**号车超载。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乐至县蟠龙镇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乐至县蟠龙镇中心小学、成都市新都区泗义小区崇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租房协议、证人夏良芳(系租赁房主郑志明之岳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张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帅国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张令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令在答辩中表示依法应当由张令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要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张令自愿承担,从张令垫付的费用看,张令有承担能力,故被告张令提出不要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张令驾驶川R-191**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该免赔10﹪由张令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川R-19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的90﹪,免赔10﹪由张令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42663.65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门诊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应迭除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共计55858.93元,由张令承担,不由保险公司赔偿;2、营养费1065元(原告住院471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571天×20元/天);4、护理费28260元(571天×60元/天);原告请求584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40614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伤残系数0.1),因原告之父长期在成都务工,原告因在乐至县蟠龙镇中心小学读书与其母在乐至县蟠龙镇街村租赁郑志明的房屋居住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己达三年多,且证人夏良芳(郑志明的岳母)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是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7、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和五次住院医伤、二次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1800元。8、鉴定费,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156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60元,认为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举证证实确须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38182.65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36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174734.75元;合计258408.75元,品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0898.73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7510.02元。张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5273.90元。品迭张令已垫付的医疗费180764.8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张令垫付款105490.9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令,余下的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201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帅国支付赔偿款92019.0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令支付垫付款105490.99元。三、驳回原告杨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张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