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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知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陶然乐网络服务中心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陶然乐网络服务中心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壮宪。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佳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陶然乐网络服务中心。代表人张建强,该中心投资人。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公司)与被告南京陶然乐网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陶然乐网络)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然乐网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星公司诉称,其与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大富翁6》和《大富翁8》计算机游戏软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原告发现在被告陶然乐网络提供计算机服务的电脑上安装了《大富翁6》和《大富翁8》计算机游戏软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上述游戏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调查费、文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公证费为500元、工商查档费为30元。被告陶然乐网络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1SR6709,软件名称为《大富翁六》游戏软件V1.0,著作权人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国家版权局审查,该软件著作权人自2001年12月2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00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5SR14440,软件名称为大富翁八游戏软件V1.0[简称:大8],著作权人为大宇资讯软件有限公司、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09月25日。国家版权局对以上事项予以登记。2011年1月13日,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著作权声明称:其和软星公司共同制作完成了《大富翁6》、《大富翁8》等计算机单机游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等,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权利遭受侵犯时,软星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的一切结果。原告当庭提供了《大富翁6》、《大富翁8》正版游戏软件各一盒。其中《大富翁6》游戏软件的外包装上有“大富翁6、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保留一切权力、零售价29元”字样。该游戏软件共有光盘两张(一张为安装盘、一张为游戏盘),两张光盘上有“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大富翁6、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ISBN7-900097-99-6/L.41”字样。《大富翁8》的游戏软件的外包装上有“大富翁8、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零售价69元”字样。该游戏软件共有光盘两张(一张为安装盘、一张为游戏盘),两张光盘上有“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大富翁8、本产品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ISBN7-89499-488-X/L.087”字样。2011年6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洁和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陪同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银香来到位于南京市太新路与和燕路交叉路口的陶然乐网络进行证据保全。戎银香随机使用该网吧的计算机并登录,在计算机上点击桌面上的“单机游戏”,打开并操作窗口中的游戏“大富翁6”,返回“单机游戏”,打开并操作窗口中的游戏“大富翁8”。戎银香进行上述操作时一一进行截屏,并将截屏所得图片保存于新建名为“陶然乐网络6.15”的文件夹中,后又将该文件夹保存于该公证处提供的U盘中,并将U盘交由公证员徐洁保管。离开网吧后,戎银香对网吧外观进行拍照。2011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制作了(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5号公证书。与戎银香现场操作所取得的“陶然乐网络6.15”文件夹内容相符的打印件作为附件1;戎银香现场拍照的打印件作为附件2;与根据上述操作页面的截屏文件刻录的光盘作为附件3封存于公证书中。庭审中,经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封存完好后,对该光盘进行当庭播放,并将公证的游戏界面与原告所提供的正版《大富翁6》、《大富翁8》游戏软件的界面进行了比对。经公证的视频截图中的游戏界面与原告所提供的正版《大富翁6》、《大富翁8》的游戏软件在游戏名称、人物形象、操作界面上相同,应认定为同一款游戏软件。2011年10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公证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原告还提交了盖有“南京市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30元。另查明,被告陶然乐网络设立于2004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80万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6号,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以上事实有原告软星公司提供的《大富翁6》、《大富翁8》正版游戏软件、(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5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6号公证书、(2011)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0、00226号公证书、工商查询费发票、公证费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大富翁6》、《大富翁8》游戏软件系计算机软件作品。该两游戏软件的正版包装盒和光盘上都标注了软星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该公司还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也发表著作权声明称,其和软星公司共同制作完成了《大富翁6》、《大富翁8》计算机单机游戏。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等,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权利遭受侵犯时,软星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的一切结果。故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大富翁6》、《大富翁8》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并对涉嫌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971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涉案游戏软件系通过点击被告网吧电脑桌面上的“单机游戏”进入相关界面后打开,且公证取得的视频截图文件保存在公证处提供的U盘中。后经当庭比对,公证记载的游戏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大富翁6》、《大富翁8》为同一游戏软件。故本院认为被告陶然乐网络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被告陶然乐网络侵害了原告软星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陶然乐网络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使用未经授权的《大富翁6》、《大富翁8》游戏软件。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软星公司对陶然乐网络主张1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受欢迎程度、原告提供的《大富翁6》、《大富翁8》正版游戏软件的零售价格、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被告侵权的性质和后果等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软星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商查询费30元和公证费500元,共计530元,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且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应当由被告陶然乐网络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和文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然乐网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大富翁6》、《大富翁8》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陶然乐网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软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软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然乐网络负担。原告软星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陶然乐网络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吴秋实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O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