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暂住在被害人袁某、童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玉龙村B区38栋304房的家中。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害人袁某和童某外出,剩下被告人陈某一人在家,被告人陈某见房内摆放着袁某、童某两人的两部手提电脑,遂生贪念,随即用被害人童某的一个背包将两部手提电脑装好,然后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红裙楼35栋602房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提电脑共价值人民币671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接警经过,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袁某、童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