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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566号原告张晓东,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内1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新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亮,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东与被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苑喜报,被告中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我于2010年7月到中通建设公司工作,任其下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月工资为7000元;2012年3月,中通建设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12年7月30日,中通建设公司的领导口头通知我不用到公司上班了,此后我就未再到中通建设公司上班,但中通建设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亦未给我报销差旅费。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88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中通建设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0年7月��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10484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通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中通建设公司辩称:张晓东从2012年3月1日起就未再到我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3月9日辞职,我公司未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晓东关于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另外,张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张晓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张晓东与北京亚四达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到中通建设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中通建设公司聘任张晓东为中通建设公司系统集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系集分公司)副总经理,并与张晓东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张晓东的月工资为7000元。张晓东主张中通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曾于2012年7月因中通建设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过申诉,但中通建设公司提出与其协商解决相关纠纷,其就于2012年8月撤回了申诉;中通建设公司主张张晓东从2012年3月1日起就未再到其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3月9日辞职。2013年7月15日,张晓东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中通建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10484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13年9月29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8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晓东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中通建设公司同意开���区仲裁委的裁决;张晓东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晓东提交差旅费发票及报销单,证明中通建设公司未为其报销的差旅费的数额;中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00068518号发票及其报销单,00253862号发票及其报销单,2011年11月2日和2011年11月8日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其报销单,02438482号发票、02296828号发票、00051799号发票、00039060号发票及其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票据及报销单未履行完报销审批流程;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通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关于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其电子邮件截图,其中辞职/辞退审批表上载明:”姓名:张晓东,......辞职/辞退原因:刘斌谈话后不同意我任职;2012年3月9日”;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上载明:”姓名:张晓东;离职时间:2012年3月9日”,该查对单上的工作交接已经办理完毕,证明张晓东于2012年3月9日提出辞职并办完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2、管理费用及公共项目费用的控制及报销办法及其会议提纲和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张晓东知晓其公司的差旅费报销规定;3、工资条,证明其公司并不拖欠张晓东工资。张晓东对证据1中辞职/辞退审批表和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其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差旅费发票及报销单、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关于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其电子邮件截图、关于周然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管理费用及公共项目费用的控制及报销办��及其会议提纲和电子邮件截图、工资条、劳动合同书、京开劳仲字(2013)第88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通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聘任张晓东为中系集分公司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张晓东主张中通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中通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晓东于2012年3月9日提出辞职并办完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同日解除,并提交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关于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及其电子邮件截图加以证明,张晓东认可辞职/辞退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查对单的真实性,其中后者显示张晓东已于2012年3月9日办理完了离职交接手续;以上事实,结合张晓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仍在中通建设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中通建设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张晓东与中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9日解除。张晓东要求中通建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差旅费,并提交差旅费发票及报销单证明中通建设公司未为其报销差旅费,中通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条、管理费用及公共项目费用的控制及报销办法及其会议提纲和电子邮件截图加以证明,并称张晓东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虽然张晓东主张其曾于2012年7月因中通建设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过申诉,其因中通建设公司提出与其协商解决相关纠纷而于2012年8月撤回了申诉,但其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提交上述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结合张晓东与中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9日解除,张晓东于2013年7月15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中通建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旅费、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张晓东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张晓东关于要求中通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旅费和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东的全部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晓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