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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冯贤军与何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贤军;何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冯贤军,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郡兴五金电器商行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立新,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冯贤军与被告何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太湖县金电器经营,2010年3月22日,原告因被告请求,向被告提供1.5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10平方毫米铜芯单线及配电箱、漏电保护器、开关、插座等电器产品,货款总值7850元,并委托原告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快运代办运输至太湖县小池镇被告店面,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85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发货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 三、快运货运单(原件),证明原告将货物通过安庆市世明快运货运部将货物发给被告。 四、欠条(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有事实依据。 五、被告何立新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并对原告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2年3月22日,原告因被告请求,向被告提供1.5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10平方毫米铜芯单线及配电箱、漏电保护器、开关、插座等电器产品,货款总值7850元,并委托原告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快运代办运输至太湖县小池镇被告店面,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7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贤军货款7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何立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