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行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万遂玲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秦行诉初字第2号起诉人万遂玲,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本院收到万遂玲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证字(2013)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错,要求撤销。经审查,2013年8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对当事人胡光辉、王白维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证字(2013)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白维之女万遂玲对上述交通事故证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万遂玲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万遂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审 判 员 潘晶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