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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红诉陈法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湘乡市某门面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均签字认可。但因离婚前门面产权登记人是被告,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原告过户,故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湘乡市某门面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湘乡市某门面归刘某某所有(产权人陈某某,面积44.15m2)。该门面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0月27日所购买,门面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门面原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了诉争门面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依照协议约定主张涉案门面归其一人所有,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诉争门面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门面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湘乡市某门面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照本判决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缴纳相应税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湘乡市望某门面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石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