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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芦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芦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94号原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侯世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法律顾问。被告芦波,成年,郑州市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中原百姓广场C2馆二层19-21号商位经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秀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