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全臣与王美红、刘炳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臣,王美红,刘炳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陈全臣,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美红,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常思亮,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云,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机构代码67735260-6。法定代表人康建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机构代码79844001-2。法定代表人刘志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陈全臣与被告王美红、刘炳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炳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全臣、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阳光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臣诉称,2013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美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JC3**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黄河大桥收费站北500米处时,与被告刘炳云驾驶自己所有的冀TK9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鲁RJC3**号轿车的原告陈全臣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陈全臣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美红与被告刘炳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全臣无责任。冀TK98**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陈全臣起诉要求被告王美红、刘炳云、阳光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04.28元。被告王美红辩称,我是应陈全臣等四人的要求,义务帮工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了陈全臣受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此次事故还造成我的车辆严重损失,对此损失应由四被帮工人承担,对此我另行起诉。被告刘炳云辩称,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炳云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美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JC3**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黄河大桥收费站北500米处时,与对方向被告刘炳云驾驶自己所有的冀TK9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鲁RJC3**号轿车的原告陈全臣受伤。2013年5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美红与被告刘炳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全臣无责任。原告陈全臣受伤后,于2013年5月14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西药费140元,并于当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髋臼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3年5月18日,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418.18元。原告陈全臣于2013年5月18日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4、高血压病,住院至2013年6月8日,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177.7元。原告陈全臣于2013年6月8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至2013年7月11日,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776.4元。2013年10月9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全臣交通事故致“双侧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8周。原告陈全臣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陈全臣提交东房(私)字第200700903号房权证一份和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陈全臣在东明县城区购有房产且受雇于方明建设集团玉皇小区项目部,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受雇于方明建设集团玉皇小区项目部,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票据一张5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32张500元。原告提交营养费发票24张,共计2400元。原告陈全臣的父亲陈孟兰(1947年5月17日出生)与母亲杨兰各(1951年2月20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陈全臣共有兄妹四人。原告陈全臣的次子陈振博(2004年8月6日出生)需要抚养。被告刘炳云所有的冀TK98**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另经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诊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权证、雇佣合同、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条、营养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炳云驾驶冀TK98**号货车与被告王美红驾驶鲁RJC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乘坐被告王美红驾驶的鲁RJC3**号轿车的原告陈全臣受伤,被告刘炳云与被告王美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全臣无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炳云驾驶的冀TK98**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陈全臣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美红承担50%的责任。原告陈全臣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512元;误工费16170元(3300÷30×147);护理费13328元(32869÷365×58×2+32869÷365×32);生活补助费1740元(30×58);营养费1680元(30×56);交通费45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64031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1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陈全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陈全臣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911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全臣949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全臣10000元(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32元)。医疗费剩余部分10932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5466元;被告王美红承担50%的责任,即5466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刘炳云和被告王美红各承担1600元。原告提交营养费发票24张,共计2400元,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清单,无法证实其是为加强营养的支出,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红辩称其是应陈全臣等四人的要求,义务帮工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陈全臣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红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严重损失,对此被告王美红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全臣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全臣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炳云赔付原告陈全臣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王美红赔付原告陈全臣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刘炳云承担1378元,被告王美红承担1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