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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一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树山与宋艳清、王立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山,宋艳清,王立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强。上诉人赵树山与被上诉人宋艳清、王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树山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宋艳清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由原告王立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借出后由李月华、赵树山各用了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协议”和“借据”各1份,贷款逾期后大井信用社起诉了二原告。经法院调解,贷款由二原告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偿还二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应按二原告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树山偿还原告宋艳清、王立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2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二原告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宣判后,赵树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但被上诉人从未将借款给付上诉人。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就开庭审理了本案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宋艳清、王立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办公室里给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拒绝签字。二、被上诉人将贷款领取后直接给了上诉人和李月华各50000元,上诉人和李月华当时就与上诉人签了协议,按协议要求上诉人为宋艳清出具了借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树山与被上诉人宋艳清之间的借贷行为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宋艳清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对于月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保护。上诉人赵树山主张协议及借据出具后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宋艳清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赵树山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赵树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赵树山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法了法定程序,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了上诉人赵树山,有送达回证在卷佐证,故对上诉人赵树山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