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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吕春雷与李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雷,李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雷。委托代理人吕宏巧,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吕春雷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章。上诉人吕春雷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洪章向原告吕春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春雷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注此款用于疏通交警用,春节前还),此据,今借人:徐少林、王日高、张海华、李洪章,2010年12月10号”。被告李洪章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放弃对其他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另查明,吕春雷与李洪章等人系建湖县三轮车自治协会协调相关事宜的召集人,李洪章为临时会计。该5000元借款系被原告吕春雷和案外人陈金祥用于出差考察三轮车市场的管理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洪章向原告吕春雷借款5000元,经庭审查明,该借款并非被告李洪章个人的借款,而是用于协会协调相关事宜的费用,其行为系履行协会临时会计的行为,原告吕春雷主张被告李洪章个人偿还借款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吕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春雷负担。上诉人吕春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李洪章立即偿还上诉人吕春雷借款人民币5000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李洪章辩称:上诉人吕春雷是建湖县三轮车协会会长,我是成员,涉案的5000元是用于协会的,等发票报销了就还钱。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洪章向上诉人吕春雷借款人民币5000元,是履行建湖县三轮车协会临时会计的行为,被上诉人李洪章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吕春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