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奉廷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6月29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4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在菏泽市牡丹区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0KM+760M处,将在路边休息的被害人祁某某撞伤,经鉴定为重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46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