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唐海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诸多地乐亭县大钊路08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举。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活动板房。同时,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活动板房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仅付款133848元,其余款项200772元被告一直尚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活动板房购买款200772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0元。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唐海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提供彩钢板房及复合板封顶,以上货物总价值334620元。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计100386元;活动板房进场后,中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计100386元;……活动房安装完毕后由甲方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并办理结算完毕后,由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关收据,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板房安装完毕,使用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出现,无息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第四款约定:“应按合同第二、第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0年4月7日,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及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经双方验收合格,确定款项为33462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848元,至今尚欠货款200772元。另查明,唐海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名称变更为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工程验收及结算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唐海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及结算清单》,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作为设立该第一分公司的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上述结算单的记载,承担彩钢板房等货款33462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已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了货款133848元,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00772元。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如按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且被告未对此提出请求减少,滞纳金数额远远高于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10万元,故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给付10万元滞纳金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10万元部分,视为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嘉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772元及滞纳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5元,财产保全费2023元由被告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