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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邱余才与沈阳安运五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余才,沈阳安运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008号原告:邱余才(居民身份证号:×××518),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安运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余才诉被告沈阳安运五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佳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晓楠主审,人民陪审员侯良冶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娜、刘爱萍,被告沈阳安运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邱余才于1981年进入沈阳安装搬运五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安运五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为装卸工。原告于1983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解除劳动教养后,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单位拒绝至今。由于原告的工作在单位属特殊工种,马上面临退休,于是原告找到单位要本人档案,以办理将来退休事宜,可是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劳人仲不字(2012)478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承担因丢失档案而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8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给交付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因丢失档案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8万元,同时,判令被告补办并缴纳1992年至2012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时,超过民法规定最长期限20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超限,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档案,不存在任何过错;4、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等事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前身沈阳市装卸公司五站工作。1983年4月8日至1984年4月7日期间,原告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于庭审中自述“198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因为打架给劳动教养1年。1985年我从教养所出来,具体月份记不住了,回来后我找单位,要求回去工作,单位当时没有活,在单位待了几天,也不给派活,后来就回家了”。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办并补缴1992年至2012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补办档案并赔偿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为由,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2)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2)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资料查询卡、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于1984年劳动教养期满后未回被告单位工作,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权利,应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60日内提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2年3月27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余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佳章审 判 员  朱晓楠人民陪审员  侯良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