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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德成诉唐虎刚、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成,唐虎刚,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德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照,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虎刚。诉讼代理人:覃文明、覃江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仁斌,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龙靖,公司员工。原告张德成诉被告唐虎刚、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由审判员任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孙照、被告唐虎刚及其诉讼代理人覃文明、被告华西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仁斌、龙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成诉称:原告受被告唐虎刚雇佣在被告华西装饰工程公司承建的南充市检察院办公大楼建设工地务工。2012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从约3米高处摔下受伤。经住院医治后,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所致的经济损失,1.护理费40197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58400元、5.交通费1068.5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24912元、8.后续医疗费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373.6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913804.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虎刚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调解冲裁法》先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最后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程度鉴定,不服仲裁的可到人民法院起诉。2、唐虎刚无任何资质证书,不具备主体资格。唐虎刚与张德成及其他几位劳动者都是在给华西装饰公司打工,他们的用人单位是华西装饰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伤者如有过错,亦可承担部分责任。华西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华西建筑公司与被告唐虎刚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回拆钢管外架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原告张德成因受雇被告唐虎刚参与回拆钢管外架而与之形成雇佣劳务关系。3、华西装饰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提供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诊疗事实矛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理中,进行了如下的质证:原告张德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德成、被告唐虎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两份、被告华西装饰公司工地负责人温绍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温绍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华西装饰公司系原告受伤的南充市检察院办公大楼工地的工程承包方,二被告之间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工程分包的承揽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及受伤的事实,被告华西装饰公司同意在原告出院康复期间为其请护工的事实。3.证人程建平和王洪都的证言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和干活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每天工资标准是160元。4.川北医学院和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各一套,欲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住院186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1张,欲证明原告就医和处理本案发生的交通费1068.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而导致三级伤残及产生相关损失。7.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发生鉴定费2000元。8.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里打工并住在城里的事实。10.《护工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护工张玉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垫付康复期间护工工资12000元。被告唐虎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认为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唐虎刚是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中涉及的安全责任无效,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面没有唐虎刚的签名,唐虎刚只是打工者,承诺书与唐虎刚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6、7不认可,认为本案应属工伤、该鉴定中心没有工伤鉴定的资格,赔偿费用没有依据,应当按工伤主张,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被告华西装饰公司唐虎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第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是钢管外架租赁合同,公司租赁钢管不是一定要有资质的,合同是有效的,对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垫付了前期费用20多万元,但并不表示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5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对证据6不认可,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有雇佣合同及租房证明等证据佐证,否则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认为护工协议是单方证据。本院审理中,原告张德成提出的证人程建平、王洪都、张德秀(张德成的亲姐)分别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询问。证人程建平陈述:事发时,是唐虎刚叫我和张德成一起拆工地伙食团临时棚的钢管架。我们是从唐虎刚处领钱,我是一天150元至180元左右,张德成多少我不清楚。我们的安全帽等装备是自己提供的。张德成从房上摔下来时只带了个安全帽,其他没有带。证人王洪都陈述:伙食团临时棚是钢管结构,钢管是唐虎刚的,是唐虎刚安排人搭设的。事发时,是华西公司的管理人员梅兵打电话给唐虎刚,叫唐虎刚的人来拆伙食团的棚子,唐虎刚又叫他请的张德成来拆棚子。拆棚子时没有人现场指挥。证人张德秀陈述:我与张德成是姐弟关系,是华西公司一个姓梅的叫我回来护理张德成。因为我中途要回河南,我就从河南另外找一个叫张玉彬的来护理。护工协议是真实的,是我代张德成写的。对证人程建平、王洪都的证言原告和被告华西公司均认为应以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为准。对张德秀关于护工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唐虎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证人程建平、王洪都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张德成摔伤的经过。2.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华西装饰公司与唐虎刚的关系。3.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欲证明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工伤鉴定的资质,通正的鉴定书不合法。4.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三张,欲证明张德成是因为踩断钢管摔伤的。原告张德成的代理人对被告唐虎刚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庭审中证人的陈述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为租赁,实为分包;对证据3认为张德成不属于工伤,通正的鉴定书是合法的;对证据4认可。被告华西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应当以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应适用工伤还是人身损害由法院审核。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华西装饰公司与唐虎刚是租赁关系。2.华西装饰公司与唐虎刚的结算依据,欲证明华西装饰公司与唐虎刚的租赁关系。3.华西装饰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9万余元的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华西装饰公司已垫支的相关费用。4.租赁费用的收据,欲证明租赁的事实。原告张德成的代理人对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是唐虎刚将钢管外架租给公司,合同6、7项注明了是分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唐虎刚是分包的负责人;对证据3,原告方没有主张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出院后还自行垫付了686元医疗费;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被告唐虎刚对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的损害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质证,公司给了多少就是多少;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德成的伤残等级(含智能损伤)、护理时限(含护理依赖及程度)、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时限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择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曾要求在鉴定时派公司相关人员到场。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后,鉴于原告的伤情较重难以移动,遂决定采取上门鉴定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华西装饰公司虽对该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仍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相关费用共计4690元。2013年9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44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第五部分认定的住院186天、护理人数为1人没有依据。参考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对此作出的阐述,原告的伤情不可能一人护理,在原告的住院前60天应当为两人护理。对大部分护理依赖无异议,但鉴定建议的护理10年无法律依据,应为20年。误工时间有法律规定,不应鉴定,应计算至此次鉴定前一天。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医疗费均无异议。应该按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将残疾系数变更为0.86,评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以0.6的系数计算。被告华西装饰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一、我公司已配合人民法院工作,及时履行了垫支车旅费义务,但我公司曾要求原告去成都求实鉴定所鉴定,且我公司必须派公司员工参与鉴定过程。二、鉴定中心来南充鉴定时,我们没有到场,我公司没参与,鉴定机构只是在鉴定前一天通知我,应当在两三天前通知,截止2013年10月16日,我公司均未接到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任何有关改变鉴定地点和鉴定方式等的书面通知或意见。三、我公司认为鉴定委托机构和鉴定机构在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过程中采取的隐瞒行为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我公司不公,故鉴定行为属于无效鉴定。四、我公司要求法院重新组织各方当事人另行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和其他赔偿项目一并重新鉴定。五、即使要采纳该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统筹的工资收入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算,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第二次鉴定,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一级计算,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我公司还垫付二次鉴定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唐虎刚认为:同意被告华西装饰公司的意见。对华西装饰公司垫付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唐虎刚及原告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此次重新鉴定,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并作出的,鉴定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上门鉴定属于其合法行使职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西装饰公司虽称其没有派人到场参与,但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时必须要案涉全体当事人在场参与才有效,且鉴定人员在鉴定前已通知过被告;同时从鉴定意见结论来看,重新鉴定与第一次鉴定对原告张德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两者互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第二次庭审质证中,被告华西装饰公司要求将二被告自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代理人表示同意,以原告方认可的为准。本院遂于2013年11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的票据进行质证。被告唐虎刚提交在此次质证中,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提交川北医学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158400.00元、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相关费用票据14张计65576.25元、生活费票据24张计27500元、护理费票据9张计30900元、其他费用票据17张计10154.00元,合计292530.25元。被告唐虎刚提交为原告二次鉴定垫支的交通费1500元收条、原告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唐虎刚垫支9000元的收据,唐虎刚还称另外为原告垫支了2000元生活费,但收条已遗失。对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提交的票据,原告代理人认可川北医学院医药费票据、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这两部分确属华西装饰公司垫支的;对生活费票据均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实际上属于原告预支的费用;对护理费部分其他无异议,但有7600元的房租不属于护理费,实际上是为原告租房子的开支;对其他费用中有六笔费用共计1094元属于被告华西装饰公司喝茶、吃饭等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另有一笔654元是医院退的现金应计入原告预支费用中。对被告唐虎刚的此次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表示认可唐虎刚已垫付1500元交通费,同意唐虎刚垫支的9000元属于华西装饰公司在五医院垫付的65576.25元的一部分,认可唐虎刚另垫付了2000元。被告华西装饰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提交的票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所提交的共计292530.25元的票据,原告方对其中六笔费用共计1094元吃饭、喝茶等招待费认为不属于纳入本案处理,本院认可该1094元不属于被告因原告受伤所垫付的款项,将该1094元纳入处理于法无据。在华西装饰公司2013年3月9日给护工张玉彬发放护理费的收据中载明“另过春节发500元”,应视为华西装饰公司自愿赠送给护工的红包,应从中扣除。在除去唐虎刚所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后,本院认可被告华西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81936.2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西装饰公司承包了南充市检察院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的新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2012年3月14日,被告华西装饰公司与被告唐虎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四川华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唐虎刚......协议内容:现由甲方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外墙钢管外架租赁及搭设维护分包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义务:甲方提供乙方进场的场地,保证道路畅通,按合同约定付款。第二条,乙方义务:乙方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按质按时搭设钢管架及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无故拖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第三条,租赁期限3个月,时间以进场开始计算,如超出时间7天内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额外费用,超出7天以外甲方承担乙方租赁费用。第四条,搭设内容:外墙面甲方指定需要搭设的地方,搭设施工的配套设施必须完善包括(安全网,防护网,200张木跳板)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第五条,乙方搭设钢管架的过程中一切安全措施乙方自行负责(包括安全措施费用及安全事故)。......第七条,付款方式:共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脚手架进场搭设支付3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脚手架搭设完毕一个半月后支付800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施工完毕开始拆架支付剩余价款。......第十条,其它说明:该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其内包干内容详见第五条,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遗失、钢管架、扣件损坏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自行负责;所有费用都在单价包干内,甲方也不支付乙方包干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唐虎刚依约组织工人进场从事钢管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唐虎刚又雇佣张德成在钢管架搭设工地做工,由唐虎刚对张德成按日发放工资,并安排张德成的工作。《租赁合同》中的钢管租赁及搭设工程包括工地的临时厨房。2012年8月3日下午,华西装饰公司派人拆除该工地的临时厨房,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梅兵打电话给工地看守王洪都,叫其通知唐虎刚雇请的程建平、张德成拆除该临时厨房的钢管架及顶棚上的瓦。下午3时许,张德成先爬上厨房顶棚,正要开始拆除顶棚,突然不慎从房顶摔落到地面。事发后,程建平等人立即打电话唐虎刚,唐虎刚不久赶到现场并与华西装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程建平等人一起将张德成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张德成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7日,在其家属要求下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张德成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颅骨骨折;左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多根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张德成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4日,其在该院的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颅底骨折;左颞骨多处骨折;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双下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肺不张;多发肋骨骨折;腰5椎体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4月22日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张德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Ⅲ级),中度智能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6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壹人护理246天及有关标准计算。出院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护理期限15-20年。3、营养费酌定叁仟(3000.00)元。4、误工费按误工期限365日有关规定计算。5、残疾人辅助器具费酌定柒仟伍佰(7500.00)元。6、续医费酌定贰万(2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44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德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德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200.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3、张德成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张德成残疾辅助用具费共需人民币6000.00元(陆仟元);5、被鉴定人张德成住院186天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建议暂定10年。另查明,张德成的户籍系农村户口。张德成的父亲名叫张明学,男,汉族,生于1942年9月11日,住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吴家沟村2组。张德成的母亲名叫安全芳,生于1944年1月12日,住址同上。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张明学和安全芳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张德秀,次子张德成,张德成未婚。自2012年8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虎刚向原告唐虎刚预付了重新鉴定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90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12500元。被告华西装饰公司向原告唐虎刚预付了川北医学院医疗费158400.00元、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56576.25元、生活费27500元、护理费30400元(含租房费用7600元)、其他费用906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000元,共计283936.25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有:一、张德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二、被告华西装饰公司与被告唐虎刚之间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首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德成在唐虎刚所承接的钢管租赁及钢管架搭设工程中做工,实行计日工资,工资由唐虎刚发给张德成,张德成的工作由唐虎刚安排,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劳务关系。张德成与被告华西装饰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张德成在工地临时厨房顶棚上从事临时厨房钢管拆除工作,突然不慎从顶棚上摔下并受伤,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进行审理,而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张德成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唐虎刚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华西装饰公司与唐虎刚虽然只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华西装饰公司向唐虎刚租赁钢管,而且约定了由唐虎刚负责组织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而本次事故正是发生在钢管脚手架的拆除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关于脚手架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属于劳务分包作业,承揽该分包作业,需要相应的企业资质,而唐虎刚作为个人显然没有承揽该劳务分包作业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华西装饰公司作为分包人在知道唐虎刚没有相应资质却依然将钢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作业分包给唐虎刚,应与唐虎刚对本次事故张德成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德成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范围:1.护理费:(1)护工标准,原告方主张其雇请一名护工名叫张玉彬,有张德成与张玉彬所签的书面协议,张玉彬未出庭作证,二被告也未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所举的护工协议标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德成的护工标准应当以南充本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可80元/天。(2)护理期限,张德成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住院共186天,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护理186天计算,即186×80=14880元,从2013年2月4日张德成出院之日起,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张德成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8年,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365×18×80×0.6=315360元,以上共计护理费330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6天=558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由于张德成的无固定收入,原告方未举证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9629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8日,共计421天。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29629÷365×421=34174.8元。5.交通费:本院认可原告举证,共计1068.5元。6.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4690元(被告华西装饰公司已支付)。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德成系农村户籍,且仅举高坪区吴家沟村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务工满一年,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二被告也没有认可。因此,仍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7001×20×0.84=117616.8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酌定16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酌定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367×(20-9)×0.84÷2=24795.54元;母亲,5367×(20-8)×0.84÷2=27049.68元。共计51845.2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2.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23976.25元。以上12项共计金额836391.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唐虎刚应赔偿原告张德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36391.57元,被告华西装饰公司应与被告唐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以上赔款,应当扣除被告唐虎刚已向原告预付的12500元,被告华西装饰公司已向原告预付的281936.25元及垫支的重新鉴定费4690元,共计299126.25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虎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德成赔偿836391.57元,扣除被告唐虎刚已预付的12500元,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的283936.25元及垫支的重新鉴定费4690元,被告唐虎刚实际还应向原告张德成支付535265.32元。二、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被告唐虎刚应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2元(按简易程序应收7731元),由原告张德成承担731元,由被告唐虎刚承担3500元,由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