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马超与于宝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于宝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马超,男,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方远,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宝海,男,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超诉被告于宝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金利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远,被告于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因稻田用水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锹将原告砍伤住院。经县医院诊断为后背部外伤,住院6天,花销医疗费2,129.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无奈,原告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129.00元、伙食补助费6天×50.00元=300.00元、护理费6天×100.00元=600.00元、误工费6天×100.00元=600.00元、交通费120.00元、打字复印费20.00元。共计3,7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6月2日下午4时多,原告的父母来到我家门前喊我,我来到家门口,原告父母对我说:“你家稻田的水不能像以往那样走水了,我已经给堵上了。”听说后,我俩口来到稻田地一看,自家的水田进水口已经给堵上了,原告父母也在现场。我对原告父母说:“我家的水田是口粮田,以前从来都是这么走水,你凭什么给堵上了?”这时原告的父亲见其无理自己就走了。我妻子要上前把水口扒开,原告母亲就不让扒,双方发生争吵,并撕吧在一起,我用锹去扒水口,原告母亲上前阻止,正好碰上我的铁锹扒水口上。这时原告就赶了过来,并上前一脚一拳将我妻子打倒了,我见状用铁锹拍了原告一下。此时我妻子被打到在地,原告及其母亲见状,就以自己受伤为由住院去了。我认为:首先本案的起因完全在于原告身上,原告纯属无理取闹;其次,我在扒水口时,原告母亲是自己上前撞我受伤的;再次,原告先动手殴打我妻的,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父、母与被告因水田灌溉走水,泡了原告家旱田地而双方争执,原告母亲张玉香与被告妻子胡志兰为扒稻田埂相互不让撕扯在一起,在争执当中,被告用铁锹捌水用力过猛,铁锹刮到原告母亲张玉香右胳膊,造成张玉香右臂外伤。原告听到其母亲张玉香吵骂声赶过来,将被告妻子胡志兰头部打伤,被告见状,拿起铁锹朝原告后背砍了一锹,原告被其父亲马有春拽走去住院治疗。经清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后背部外伤,在门诊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2,126.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因此被清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经公安派出所及敖家堡司法所调解未果,由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6张、交通费收据6张、敖家堡司法所处理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邻里之间要互相帮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两家庭为庄稼地走水之争发生的矛盾,由于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地处理此事,从而发生伤害事件。在双方争执中,被告手持铁锹,应当预见到参与原告母亲与其妻子之间争执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而未能预见,对此后果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用铁锹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其母亲与被告夫妇发生争执后,理应前去劝解控制事态升级,然而伤及被告妻子胡志兰,激怒被告发生自己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由于自身有过错的,可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原告诉求主张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医嘱护理级别,本院不予支持。打字复印费,原告没有提供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标准,故可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称:从村里到清原县打车白天120.00元,晚间150.00元,平常客车7元,原告当晚是和其母亲张玉香一起打车去的县医院,原告交通费数额请求过高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超医疗费2,126.00元、伙食补助费5天×30.00元/天=150.00元、误工费5天×26.00元/天=1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413.0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689.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于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