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70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浙江宁波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林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同时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且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对家庭不管不问。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也无任何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原、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婚生一女林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3、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林某在庭审后递交给本院民事答辩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某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外打工认识并结婚,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分开,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所生育的女儿林某甲,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暂时不付抚养费。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于2008年8月在浙江宁波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林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自2012年5月即已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同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且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意愿,可仍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林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林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陈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