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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辉与被告夏凤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夏凤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55号原告徐辉,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凤蓉,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辉与被告夏凤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联钦,被告夏凤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2年4月28日在闵行区浦江镇鲁陈路近浦放路南150米,被告夏凤蓉驾驶牌号为皖BD19**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北向南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因其违章行驶、车速过快,未避让原告而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夏凤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左尺骨中段骨折,经司法鉴定确定其需休息5个月(伤后4个月和择期取内固定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5个月(伤后2个月和择期取内固定半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夏凤蓉未能谨慎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818.47元、护理费4,420元(含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4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夏凤蓉赔偿,并扣除被告夏凤蓉支付的现金18,000元。被告夏凤蓉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当时车速40码,虽然已及时刹车,但还是撞上原告。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律师费,因起诉前原告未找其调解,本不需发生律师费,且其已垫付了大部分现金,故律师费仅认可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请求金额同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违法过错行为,故由法院依法审核责任认定。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医药费凭据核定,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病历对应的费用;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车损费,购车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且付款人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而车辆又未实际修理,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22时08分,在闵行区浦江镇鲁陈路近浦放路南150米,被告夏凤蓉驾驶牌号为皖BD1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夏凤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孟氏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左尺骨骨折等,于2012年5月3日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经住院(10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8,818.47元、护理费370元。事发后,被告夏凤蓉已预付原告18,0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事发时,原告在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工作。原告提供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车辆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8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牌号为皖BD19**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姚海荣,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报告、超声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费用小项统计、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工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承包经营合同、运营收入清单、客车驾驶员证号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凭证、定损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夏凤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无异议,且无证据反映非机动车一方的徐辉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夏凤蓉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保皖BD1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8,818.47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18,818.47元;2、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酌定此项为3,010元(含择期取内固定所需的护理期及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费);3、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此项为2,500元(含择期取内固定所需的营养期);4、误工费,现原告之举证能基本反映其工作情形,且其主张与其工作情形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7,500元(含择期取内固定所需的休息期);5、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形,确定200元;6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无依据能证实原告主张之金额是否适当,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项损失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车损费,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已载明告车辆产生车损,且该车损已经定损,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800元;8、鉴定费8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形,酌定600元;10、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18.47元、护理费3,01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合计47,228.4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91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14,318.47元由夏凤蓉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其实际已多付原告3,681.53元。为便利当事人,本院确定将上述多付款3,681.53元视作夏凤蓉代表信达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由信达保险公司返还夏凤蓉,即信达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228.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辉各项损失合计29,228.4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凤蓉人民币3,68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92元,由原告徐辉负担139.60元,被告夏凤蓉负担29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