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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莉与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王丽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周莉,女,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珍,女,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裴保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莉诉被告王丽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陈勇,被告王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听说被告能够打符消灾避祸,并且还能“看透”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于是原告等人便找被告打符消灾,被告收取原告打符钱24000元。因结果并未有被告吹嘘的那样灵验,原告感觉上当受骗,要求被告返收取的打符费用。被告因无法立即归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因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00元,并承担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被告王丽珍辩称,所谓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是是在原告等众多人对被告进行围攻,逼迫下所写,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不真实。欠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打符算命的费用,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替人算命、打符收取费用为生。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相信被告能够通过打符替人消灾、避祸,遂多次请求被告为其打符,被告共收取原告费用24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其他几名请被告打过符的人员找到被告,认为上当受骗要求被告退款,后被告分别为上述人员出具了欠条,其中原告的欠条的金额为24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利用原告的愚昧无知自称能够消灾、避祸,以替原告打符为名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封建迷信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收取的打符钱应当返还原告,同时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确定损失如何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出具,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据欠条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打符费用为24000元。原告在生活中遇到问题后不是通过科学和正确的方法寻找问题的根源加以解决而是听信被告的封建迷信宣传向被告支付款项请其利用迷信手段消灾避祸,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在本案所涉无效民事行为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身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丽珍返还原告周莉2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丽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晋川审判员  孙磊明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