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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池淼与陈禹花、胡建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淼,陈禹花,胡建树,胡爱华,杨安木,郑小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池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渊、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禹花。被告胡建树(HUCHIENSHU),(BOULEVARD692225AGKATWIJKHOLLAND)。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华(HUAIHUA),现在荷兰王国,具体地址不明。第三人杨安木。第三人郑小龙。原告池淼为与被告陈禹花、胡建树、胡爱华、第三人杨安木、郑小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淼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被告陈禹花、胡建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华、第三人杨安木、郑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淼起诉称:被告陈禹花与胡保坦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生育八个子女,即胡建树、胡建南、胡建迪、胡建泽(又名胡聿泽)、胡爱兰、胡金兰、胡爱红、胡爱华。被告陈禹花与胡保坦于1998年4月1日向第三人郑小龙购买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城关镇小东门居民区边防大队宿舍105号房屋(房权证号:00××23号,建筑面积52.12平方米)、向第三人杨安木购买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城关镇武警边防大队宿舍106号房屋(房权证号:00××22号,建筑面积67.88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之后,第三人分别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胡保坦名下。2005年1月20日胡保坦因病去世,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2009年6月15日,被告陈禹花委托被告胡建树与原告就诉争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立卖尽契》,约定诉争房屋购房款共计75万元人民币,其中定金10万元人民币,余款65万元人民币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包括提供身份证等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建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由被告胡建树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收条1份交给原告。期间,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土地登记及过户手续,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取得胡建树、胡建南、胡建迪、胡建泽、胡爱兰、胡金兰和胡爱红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声明书及被告陈禹花对委托被告胡建树代为出卖诉争房屋的事后追认,并分别在《房产买卖合同》、《立卖尽契》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及协助义务,致使诉争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此,原告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禹花、胡建树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立卖尽契》和《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及土地证原始登记和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陈禹花、胡建树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陈禹花、胡建树确实为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做了大量工作,但原告也做了大量工作。除被告胡爱华外,被告陈禹花的其他子女回国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时的回国费用及住宿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为被告胡爱华造成的,故此,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爱华承担。原告池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陈禹花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胡建树护照复印件、文成县玉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申办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胡保坦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胡保坦与被告陈禹花生育子女情况及胡保坦死亡时间的事实。证据三:杨安木户籍证明、郑小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2份,以证明胡保坦从第三人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证据五:房产买卖合同、立卖尽契、交易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陈禹花、胡建树处购买诉争房屋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房产仍登记在胡保坦名下,其中10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杨安木名下,105号房屋尚未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事实。证据七:(2011)浙缙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复印件、(2011)浙缙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复印件、(2011)浙缙证民字第222号公证书复印件、(2011)浙缙证民字第223号公证书复印件、(2011)浙缙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复印件、(2012)浙瑞证字第3806号公证书、胡金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除被告胡爱华外,被告陈禹花的其他子女均已放弃继承的事实。补充说明,胡金兰有到公证处,相关的声明书和谈话笔录均已签字,保存在瑞安市公证处,但是胡金兰的声明公证与陈禹花的继承公证是作为一个案件作公证的,由于胡爱华没有到场,所以整个公证没有办下来。被告陈禹花、胡建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陈禹花、胡建树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情况属实,胡建树接受陈禹花的委托出卖诉争房屋,之后陈禹花也在《房产买卖合同》和《立卖尽契》上签字捺印予以追认。诉争房屋买卖是陈禹花和胡建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且为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做了大量工作。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胡爱华未能回国。陈禹花、胡建树希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禹花、胡建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胡爱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杨安木、郑小龙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禹花、胡建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居民户口簿、证据三中杨安木的户籍证明、证据五、六、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相印证,能够证明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禹花与胡保坦(已于2005年1月2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生育八个子女,即胡建树、胡建南、胡建迪、胡建泽(又名胡聿泽)、胡爱兰、胡金兰、胡爱红、胡爱华。被告陈禹花与胡保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4月1日向第三人郑小龙、杨安木购买诉争房屋。之后,郑小龙、杨安木分别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胡保坦名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陈禹花口头委托被告胡建树与原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立卖尽契》,约定诉争房屋购房款共计75万元人民币,其中定金10万元人民币当即支付,余款65万元人民币自契约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陈禹花、胡建树应提供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若三个月内诉争房屋过户遇到困难被告陈禹花、胡建树仍需继续协助原告办理等。《立卖尽契》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建树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由被告胡建树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收条1份交给原告。被告陈禹花、胡建树亦按约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在2010年1月期间为了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按照《立卖尽契》上的内容重新书写1份《房产买卖合同》。事后,被告陈禹花在《立卖尽契》及《房产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对其口头委托被告胡建树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予以确认。另查明,除被告胡爱华外,陈禹花与胡保坦的其他子女分别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作出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声明书。此后,由于被告胡爱华及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故而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树受被告陈禹花口头委托于2009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立卖尽契》及原告为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按照《立卖尽契》上的内容重新书写的《房产买卖合同》均已于事后取得被告陈禹花的确认,且被告胡建树、陈禹花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按约支付了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款,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陈禹花、胡建树出卖诉争房屋是否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是各继承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被告胡爱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陈禹花、胡建树签订的《立卖尽契》、《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被确认有效后,三被告及两第三人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当事人的义务,是合同效力的体现。由于被告胡建树已作出放弃诉争房屋继承权的声明书,故此,被告胡建树无需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池淼与被告胡建树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立卖尽契》及原告池淼为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按照《立卖尽契》上的内容重新书写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陈禹花、胡爱华及第三人杨安木、郑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池淼办理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城关镇小东门居民区边防大队宿舍105室(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5**号)、城关镇武警边防大队宿舍106室(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5**号、瑞国用〈2009〉第1-49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元人民币,由被告胡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池淼、被告陈禹花、第三人杨安木、郑小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建树、胡爱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