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诚信在线征信有限公司与郝俊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053号原告北京诚信在线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21,注册号110000006947695。法定代表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被告郝俊吉,男,1990年6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知本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注册号不详。原告北京诚信在线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郝俊吉、被告北京知本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郝俊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知本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公司诉称,郝俊吉与知本家公司因劳动纠纷,于2012年经海淀法院审理,作出(2012)海行执字第84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向海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我公司与知本家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并且我公司大量的客户网站和备案手续一直由知本家公司代办和管理。设备购买产生的判决书、设备出售方出具的每台设备出厂编码证明、知本家公司出具的设备托管收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查封的三台服务器、一台交换机设备为我公司所有。知本家公司与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知本家公司服务器托管的机位租赁和宽带使用合同,但知本家公司托管于光环公司机房的三台服务器和一台交换机设备所有权是我公司的。被查封的设备内运行着我公司的大量客户网站,这些客户资料极为珍贵,一旦不能正常运行或数据丢失,都会给几客户网站带来巨大损失,必将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执行财产三台服务器(型号分别为9MDC92X、D664C2X、78D4C2X)和一台交换机(型号为000FE23C7161)为我公司所有;2、解除对被执行财产(上述三台服务器和一台交换机)的查封;3、郝俊吉及知本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郝俊吉辩称,服务器和交换机的产权人我不清楚。我诉知本家公司时也没有涉及到服务器及交换机,故我不同意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知本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郝俊吉曾以要求知本家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1年9月14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4880号裁决书,裁决知本家公司支付郝俊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78.16元。郝俊吉在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海行执字第84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知本家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东直门东环广场A座二层光环公司机房的3台服务期、1台交换机。案外人诚信公司主张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海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诚信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之后,诚信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被查封财产的权属问题,诚信公司提交《互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知本家公司为诚信公司代管服务器,服务器等设备产权归诚信公司,知本家公司负责租用光环公司的标准机房并承担服务器机位费、带宽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6日)、《收到证明条》(载明知本家公司收到诚信公司戴尔服务器3台、交换机一台,托放于光环公司机房,代为管理,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6日)、(2012)海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事实如下:诚信公司于2008年4月分两次自北京钊振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5台服务器、2块网卡、1台交换机,货款总金额为126800元;最终法院判决诚信公司支付北京钊振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800元及利息损失若干)、服务器编码证明(载明诚信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在北京钊振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台服务器机器编码分别为9564C2X、9MDC92X、78D4C2X、D664C2X、88D4C2X)、交换机编号证明(载明诚信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在北京钊振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交换机的品牌型号编号为×××,在此之前还购买过一台同品牌的交换机,型号、编号未做记录。)、收条(载明郭春辉收到李广军硬件若干)、货款未付证明(载明诚信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在北京钊振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服务器及交换机若干)等证据材料证明被查封财产系其自北京钊振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归其所有。郝俊吉均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不清楚财产权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2012)海民初字第5299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的收条(加盖诚信公司公章且显示收到网卡2块、交换机1台)出示双方当事人,诚信公司及郝俊吉均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受理本案后向知本家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10)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该邮件投递结果为“查无此人、无此单位,无法电联退:北京”。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知本家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知本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互联网业务服务协议》、《收到证明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查封财产的权属问题。诚信公司主张型号分别为9MDC92X、D664C2X、78D4C2X的三台服务器为该公司所有,并提交能够证明上述主张的《互联网业务服务协议》、《收到证明条》、(2012)海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书、服务器编码证明、收条、货款未付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型号分别为9MDC92X、D664C2X、78D4C2X的三台服务器系诚信公司购买,故在没有证据显示诚信公司将上述财产权属转移至知本家公司名下的情形下,本院确认上述财产为诚信公司所有。而就型号为000FE23C7161的交换机的权属问题,因诚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购买的产品中有型号与上述交换机型号一致的产品,故本院对于诚信公司所持型号为000FE23C7161的交换机为该公司购买且属于该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曾经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知本家公司的服务器、交换机等设备。如上段所述,因型号分别为9MDC92X、D664C2X、78D4C2X的三台服务器系诚信公司购买且归诚信公司享有实体权利,故本院对诚信公司要求确认上述设备为该公司所有且解除对上述财产查封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诚信公司要求确认型号为000FE23C7161的交换机为该公司所有且解除查封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型号分别为9MDC92X、D664C2X、78D4C2X的三台服务器为北京诚信在线征信有限公司所有;二、解除对型号分别为9MDC92X、D664C2X、78D4C2X的三台服务器的查封;三、驳回北京诚信在线征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诚信在线征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高崇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