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兴租赁站)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负责人蒲学忍,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平,男,系该站员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兴租赁站)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邹建平,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王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租赁站诉称,2012年8月3日,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十字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丝杠每天每根0.06元,租金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但到2013年2月后,该项目部负责人以经办人调动为由,不承认该有效合同约定条约,还说建筑设备已经丢失,原告随即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行为使原告利益受损,现原告为维权之见,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1444.9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钢管2148.5m,十字扣件2837套,接头50套,转向50套,丝杠4根,建筑设备折合人民币42679.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公司辩称,陈咸令我们从未没有委托他与对方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振兴租赁站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具体品名、单价为: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14元、模板租赁费每天每平方米0.5元、扣件租赁费每天每个0.5元、丝杠租赁费每天每个0.06元、十字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租金结算日期以出、入库日期为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凭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公章,代表人为陈咸令。合同订立后,原告振兴租赁站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从2013年2月起,该项目部负责人以经办人调动为由,不承认该有效合同约定条约,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发生租赁费11444.9元。原告振兴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库单、设备租赁费结算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振兴租赁站与被告中太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依据租赁合同,被告中太公司应付租金11444.9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振兴租赁站请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11444.9元租金并返还租赁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租金11444.9元;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钢管2148.5米,十字扣件2837套,接头50套,转向50套,丝杠4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即47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