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青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青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68号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嘉里中心2901室。法定代表人郭华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妮,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孟彬,系公司员工。被告梁青山。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910658410。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妮、陈孟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Z00120130609005的《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人民币4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3%/月。每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付息还本以及账户管理费。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43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第四期的本息及账户管理费,但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逾期罚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1756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其后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属实,被告贷款是因为其投资经营的深圳市兴业达玻璃加工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因公司亏损严重,于2013年10月9日倒闭,导致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能按时还款。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有如下意见:第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但实际放款为人民币421200元;第二,根据贷款合同,利息是每月1.3%,被告认为每月的利息应根据还款后的贷款余额来计算,原告依贷款本金计算每月固定为人民币5590元是错误的;第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账户管理服务,每月按人民币4300元收取帐目管理费也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为格式合同,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请求法庭能够综合以上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兆瑞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一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批准可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二)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Z00120130609005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6月8日;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人民币8600元,该费用需在原告发放贷款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贷款调查费为人民币200元,该费用需在原告发放贷款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贷款月利率按每月1.3%的标准计算,即每月人民币5590元;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每月账户管理费为人民币43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贷款从发放次月起按月分12期偿还,每月与贷款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为还款日,每月偿还本息、费用合计=本金(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利息+每月账户管理费+其他费用;第一期应偿还本息、支付费用金额合计人民币45727元,后续每期应偿还本息、支付费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723元;被告逾期还款应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金额按照每日0.1%的标准加收逾期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为:逾期罚息=剩余本金×0.1%×逾期天数;被告每月还款额的偿还顺序为账户管理费、其他费用、逾期罚息(如有)、利息、本金;被告申请提前还款,须按照贷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本息及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放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人民币430000元,在直接扣除应付贷款手续费人民币8600元以及调查费人民币200元后,余款人民币421200元付至其指定账户,该抵扣行为不构成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的更改;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人民币421200元。同日,被告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贷款金额人民币430000元,还款期数为12期,第一期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5727元,其余期数还款金额均为人民币45723元。(四)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7503元,利息人民币16770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12900元。被告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放款委托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2249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包括罚息在内的利息,但利息、罚息、违约金、管理费等合计总额应当不超过法定上限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确认的被告已付款部分是否超过法定上限的问题,由于款项已经支付,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出抵扣的抗辩或者返还的反诉,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青山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梁青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49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224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