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利丹等2人与郑小随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胡利丹,女,1980年9月8日生。原告马某某,男,2012年2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马新强,男,1979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随,男,1971年4月11日生。被告张旭埂,男,1969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利丹、马某某诉被告郑小随、张旭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利丹、马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丹、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郑小随、张旭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丹、马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16时42分许,在滑县华康路老店镇东马庄村西路口段,被告郑小随驾驶豫A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胡丽丹、马某某乘坐于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利丹、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随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利丹、马某某无责任。后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676.48元。被告郑小随辩称,其本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小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旭梗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旭埂,但被告张旭埂已经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郑小随,因此应由被告郑小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旭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判决时应考虑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部分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6时42分许,被告郑小随驾驶豫A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华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店镇东马庄西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华康路向右转弯的于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于颖及电动车上乘坐人马路豪、胡利丹、马某某、巫瑞宁、马晨焱、马娇平、马雪静、马雪雨、马贺蒙共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小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利丹、马某某无责任。原告胡利丹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等,2012年9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573.03元。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背部及双臂多发大面积皮肤挫伤等,2012年10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81.4元。原告胡丽丹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做出安维权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利丹面部瘢痕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胡利丹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胡丽丹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3705元,支付评估费185元,停车费500元。原告马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774.80元。被告郑小随已支付原告胡利丹医疗费1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旭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旭梗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郑小随;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利丹、马某某系农民,本次事故的另八名受害人均已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进行赔偿。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郑小随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利丹、马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因豫AG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郑小随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张旭梗作为事故车辆的转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利丹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57天,医疗费374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71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140元;原告胡利丹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5天,误工费为1221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共计3963.30元;原告胡利丹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胡利丹支付鉴定费700元;车损原告胡利丹主张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85元,停车费500元。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7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共计417.19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随已支付原告胡利丹医疗费14000元应予扣除。本案共十个受害人,医疗费分别为:于颖3580.26元,马路豪5115.25元,马娇平8876.09元,马贺蒙30**.25元,马雪雨281元,马雪静41942.86元,巫瑞宁70**.08元,马晨焱1007元,胡丽丹37454.43元,马某某3774.8元;共计112163.0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本院酌定原告胡丽丹受偿3339.29元,原告马某某受偿336.55元,其他医疗赔偿限额由其他八个受害人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利丹医疗费3339.29元,误工费12212元,护理费3963.3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750,合计62164.35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36.55元,护理费417.19元,合计753.74元;共计62918.09元;二、被告郑小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利丹医疗费341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85元,停车费500元,合计38350.14元的70%即26845.1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再支付12845.1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4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3738.25元的70%即2616.78元;共计15461.88元;三、驳回原告胡利丹、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胡利丹、马某某负担327元,被告郑晓随负担17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郝耀华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