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冬梅,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冬梅,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进,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1405房。法定代表人李伟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洪琳,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冬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9月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即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以下简称北京两分支机构),并分别是领取营业执照,徐冬梅系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北京两分支机构自开业半年以来,几乎没有业务收入,要维持正常运作,我公司需向两分支机构不断增资,而我公司又无法解决持续增资的问题,故决定关闭北京两分支机构。2012年7月初,徐冬梅得知我公司决定注销北京分支机构的消息后,擅自将我公司分支机构的库存货物搬走,并拿走了分支机构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地税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所有的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提走了账存备用金等,并以此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一笔巨额补偿金,我公司没有答应,因此徐冬梅拒绝交还上述证照、库存货物和账存备用金。2012年7月9日和2012年7月20日,我公司分别关闭了北京两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多次与徐冬梅交涉,要求徐冬梅交回前述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财物,协助我公司办理两分支机构注销事宜,但最终未果。我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召开董事会,撤销徐冬梅在北京两分支机构所担任负责人等一切职务,同时任命新的负责人,由于徐冬梅非法占有着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造成新任的负责人无法履行其职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并给我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尽快使我公司北京两分支机构恢复正常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冬梅返还我公司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和地税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所有的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请求法院判令徐冬梅返还我公司北京分支机构的库存货物409件、账存备用金人民币238625.34元,返还我公司办公设备一批。徐冬梅辩称:一、质疑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诉讼资格。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有逃避应负责任、逃脱法律制裁的嫌疑。二、对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起诉书中徐冬梅的身份有异议。徐冬梅就本案而言并非普通公民,而为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正式授权任命的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作为北京分支机构的代理人,北京两分支机构注册后徐冬梅为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至今为止,徐冬梅未收到任何来自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正式下达的解除对其负责人的任命,解除对其授权和明确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函件,徐冬梅仍是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合法注册负责人,并以北京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答辩。我认为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徐冬梅之间同时是劳动关系和合作关系。三、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起诉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徐冬梅作为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有责任和义务维护两分支机构所有员工的合法权益,有责任和义务维护所有相关与之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和合作者的利益,有责任和义务以北京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和权限合法持有两分支机构的财物,维护两分支机构的财产权益。2012年7月,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以非正式的方式通知解散北京两分支机构,但并未提出任何善后问题解决方案和实施步骤。与此同时,徐冬梅数次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表达了希望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对突然解散北京两分支机构所造成的大量遗留问题做出妥善处理,但至今未获得实质性回应。2012年7月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委派人员在没有经徐冬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强行进入北京两分支机构在北京中环假日酒店的办公场所和北京饭店莱佛士酒店的店面,并更换了房间钥匙,使徐冬梅无法正常进入,造成北京两分支机构的正常经营设备、办公设备、部分货物、资料文件和私人物品处于被强行扣押和侵占状态。2012年7月20日,徐冬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以快递形式向徐冬梅发出《通知》,徐冬梅于2012年10月7日向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复函,表达了徐冬梅作为北京两分支机构合法负责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自身和员工、两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和义务维护两分支机构的财产权益,阐述了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资金、部分货物财产以及证照手续均由北京两分支机构合法持有,在北京两分支机构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法律程序予以终止和注销前,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做出处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尽快妥善解决拖欠徐冬梅和北京两分支机构雇佣员工工资及赔偿等所有善后事宜,并与徐冬梅在法院或法律认定机构的监督下双方进行清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在北京设立北京两分支机构,经营销售SSJD牌箱包和皮具,聘用徐冬梅为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并向徐冬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冬梅为本企业北京分支机构的代理。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1号中环假日写字楼西翼1506室,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01-03号。北京两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均为徐冬梅代理人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中环假日酒店和北京饭店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北京两分支机构自成立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每月向徐冬梅拨款,徐冬梅负责对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和经营,徐冬梅每月向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出具费用支出信息汇总表。2012年5月24日,徐冬梅向李伟东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列明了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货品的明细,《货品汇总明细表》列明了箱包的款式编号、工厂编号、标签贴牌号、颜色尺码、数量,累计数量包括退货26件,累计399件,《货品(使用)不出售明细表》同样列明箱包的款式编号、工厂编号、标签贴牌号、颜色尺码、数量,累计数量36件。2012年7月2日徐冬梅出具的费用支出信息汇总表显示,2012年6月份,费用共支出223465.55元,账存备用余额为238625.34元。现该款在徐冬梅处。2012年7月1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徐冬梅,关闭北京两分支机构。同年7月9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派人来京与徐冬梅协商解决关闭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善后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9日和2012年7月11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分别与北京饭店和北京中环假日酒店解除了《北京饭店莱佛士与广州聚贤皮具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及《2011北京中环假日酒店写字楼租赁合同》。2012年7月16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通过邮件向徐冬梅发送《关于补偿要求的复函以及分公司善后事宜的两点意见》,其中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关于分公司善后事宜的意见有两点:1、关于员工遣散费用,要求徐冬梅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员工发放,并在公司预付的备用金中支出;2、要求徐冬梅2012年7月18日前,办理解除中环假日酒店写字楼租赁合同的手续,并交还钥匙,同时要求2012年7月25日前与公司结算财物交接,并向公司返还价值300多万元的存货以及北京分公司的证照及公章。徐冬梅未按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提出的要求履行。2012年7月18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人员李金科在徐冬梅未在场的情况下,到北京中环假日酒店将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物品搬离酒店,同时李金科与北京中环假日酒店签署了《1506室聚贤皮具物品明细》,该《明细》备注中写明,有4个壁柜和3个抽屉上锁不能打开,里面物品无法确认。在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人员搬离物品过程中,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人员自行将上锁的壁柜和抽屉打开。2012年7月20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与北京中环假日酒店签署了《北京中环假日酒店与广州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关于写字楼租赁合同终止及1506室清空确认》,写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将北京中环假日酒店写字楼1506室的所有物品全部清空。2012年7月30日,李金科又在徐冬梅未在场的情况下,到北京饭店莱佛士大堂商场办理撤店手续,并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北京饭店,当时北京饭店财务部的人员在场。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人员搬离物品后,北京饭店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人员签署了物品清单,北京饭店的部门负责人及警卫检查人员均在物品清单上签字。2012年9月27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再次敦促徐冬梅将分公司及王府井店的所有印章、证照、财务账册、存货及一切相关文件和资料交回总公司。2012年10月7日,徐冬梅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名义向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复函,表明:截止目前为止,其仍为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有权维护自身及员工、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分公司和王府井店未经法律程序终止和注销前,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做出处置;分公司的资金及部分货物财产以及所有工商注册手续目前完整无损,均在分公司合法掌管之下,属于分公司合法占有的经营财物,不存在个人侵占或拒绝移交的问题。2012年11月6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向徐冬梅发出《关于免除徐冬梅在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担任一切职务的通知》,内容为2012年9月25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股东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并决定免除徐冬梅在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担任的一切职务,并通知徐冬梅即刻将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国地税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所有的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存货、账存现金,及一切相关的文件和资料移交给新任负责人。2012年7月25日,徐冬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徐冬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要求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后,双方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对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进行了判决。另查,2012年11月30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2月4日广州市海珠公司公证处做出《公证书》,公证内容:李伟东的企业邮箱lee@ssjd.com.cn及邮箱内的相关邮件,共计打印资料十八页,其中包括2012年5月24日,徐冬梅向李伟东发送邮件及附件《货品汇总明细表》及《货品(使用)不出售明细表》;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向徐冬梅发送的关于关闭北京两分支机构、撤销徐冬梅职务并敦促徐冬梅交回所有印章、证照、存货、账存现金及一切相关材料的通知;2012年2月5日徐冬梅向李伟东发送邮件及附件《2012年1月费用支出明细》、《一月份费用汇总》。庭审中,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称根据徐冬梅每月出具的费用汇总表以及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派人从北京中环假日酒店和北京饭店莱佛士已拉走物品清单统计,尚有部分办公设备在徐冬梅处,有:ipad2五台、税控机二台、尼康牌相机一台及SD卡、索尼牌摄像机一台、Honeywell条形码扫描器二个、华硕牌笔记本二台,徐冬梅应予返还。庭审中,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主张徐冬梅返还北京分支机构的库存货物409件,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根据公证的《货品汇总明细表》和《货品(使用)不出售明细表》,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提供了徐冬梅库存货物的照片、品牌、质地等详细信息。徐冬梅对此不予认可。再查,徐冬梅在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两分支机构使用姓名为徐安妮。现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冬梅返还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和地税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所有的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请求法院判令徐冬梅返还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分支机构的库存货物409件、账存备用金人民币238625.34元,返还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办公设备。徐冬梅不同意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设立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王府井店,委托徐冬梅担任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在北京两分支机构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有权免除徐冬梅在北京两分支机构担任的一切职务,由于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印章等所有材料均由徐冬梅掌管,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要求徐冬梅返还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和地税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所有的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要求徐冬梅返还北京两分支机构账存备用金人民币238625.34元。2012年7月2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通知徐冬梅关闭北京两分支机构,截至此日,徐冬梅账存余额为238625.34元。徐冬梅提出在2012年7月关闭北京两分支机构后,尚有457637.47元善后款项需要支付,其中包括其本人和员工的工资。法院认为,徐冬梅本人及其员工已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经诉讼另案解决,故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另外,北京两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若对外有欠款,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作为总公司有责任承担偿还义务。徐冬梅拒绝返还账存备用金,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要求徐冬梅返还账存备用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徐冬梅要求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进行清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徐冬梅可另案主张。关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要求徐冬梅返还库存货物409件一节,庭审中,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提供了徐冬梅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往来邮件的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2012年5月28日徐冬梅将北京分公司所有货品清单以货品汇总表邮件方式发给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货品汇总明细表列明了款式编号、工厂编号、标签贴牌号、颜色尺码、数量,庭审中,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又提供了货品的照片、品牌等详细信息。徐冬梅对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提供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出具所有权证明及徐冬梅签收货物的证据。法院认为,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系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依法出具的,法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予以确认。关于邮件内容,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聘用徐冬梅为本企业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销售总公司的箱包和皮具,徐冬梅作为北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向总分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汇报北京分公司的所有货品,虽无徐冬梅签收的证据,但该邮件足以证明货品清单上列明的所有货物均在徐冬梅处。庭审中,徐冬梅称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私自到北京中环假日酒店和北京饭店莱佛士关闭办公场所和商铺,搬走所有财物,徐冬梅均未在场,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所述的409件皮具商品均不在徐冬梅处。法院根据徐冬梅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2012年10月7日《复函》第二项写明:”分公司的资金及部分货物财产以及所有工商注册手续目前完整无损,均在分公司合法掌管之下,属于分公司合法占有的经营财物,不存在本人个人侵占或拒绝移交的问题”。徐冬梅于庭审中表示,对其手中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不予说明。另根据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从两酒店拉走财物清单上显示,均无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所述的皮具货品。综上,法院认定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分支机构的库存货品均在徐冬梅处,徐冬梅占有该货品无合法依据,应返还给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关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要求返还办公设备一节,徐冬梅在每月向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发送的费用支出汇总表中列明购买办公设备名称、数量、实际支出,该设备均为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出资,应归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所有,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在关闭北京两分支机构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时,拿走部分物品,根据费用支出信息汇总表和拉走物品清单统计,部分办公用品仍在徐冬梅处,徐冬梅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冬梅向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返还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和地税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所有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冬梅向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返还库存货物四百零九件(详见清单)。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冬梅向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分支机构账存备用金二十三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角四分。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冬梅向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返还办公设备ipad2五台、税控机二台、尼康牌相机一台及SD卡、索尼牌摄像机一台、Honeywell条形码扫描器二个、华硕牌笔记本二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徐冬梅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王府井店营业执照、费用支出信息汇总表、货品汇总明细表、《关于解除北京饭店莱佛士与广州聚贤皮具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的通知》、《北京中环假日酒店与广州市聚贤皮具有限公司关于写字楼租赁合同终止及1506室清空确认》、2012年7月16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给徐冬梅的《通知》、证据材料清单、2012年9月27日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给徐冬梅的《通知》、2012年11月6日《通知》、公证书、变更地址邮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2012年9月27日《通知》及快递单、徐冬梅复函及快递单、2012年7月12日徐冬梅与广州聚贤公司李伟东邮件、2011年9月15日徐冬梅与广州聚贤公司李鹰的邮件、代理服务委托合同书、财务记账凭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员工劳动纠纷仲裁委通知、信用卡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徐冬梅返还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相应财物的处理是否适当。首先,关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要求徐冬梅返还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和地税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所有的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广州聚贤皮具公司有权在北京设立分公司并委托徐冬梅担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同时,在北京两分支机构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亦有权免除徐冬梅在北京两分支机构担任的一切职务并要求其返还相应证照、印章以及财务账册。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徐冬梅予以返还北京两分支机构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和地税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所有的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徐冬梅不同意返还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冬梅是否应当返还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资金人民币238625.34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徐冬梅出具的费用支出信息汇总表显示,该款项属于北京两分支机构的财产并在徐冬梅处,故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作为总公司有权要求徐冬梅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冬梅予以返还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徐冬梅上诉所提该款项中的二十万元系双方合作的保证金,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徐冬梅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徐冬梅是否应当返还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库存货物409件的问题。经查,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徐冬梅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的往来邮件的内容、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从两酒店拉走财物清单、徐冬梅提交的2012年10月7日《复函》以及其在庭审中表示对其手中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不予说明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北京分支机构的库存货品均在徐冬梅处并判决徐冬梅予以返还的处理是符合本案客观情况的,并无不当。徐冬梅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存在单方拿走货物的情形,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徐冬梅是否应当返还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办公设备的问题。根据徐冬梅在每月向广州聚贤皮具公司发送的费用支出汇总表中列明购买的办公设备名称、数量、实际支出等内容与广州聚贤皮具公司从两酒店拉走财物清单相互对照统计,可以认定部分办公用品仍在徐冬梅处。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冬梅返还广州聚贤皮具公司相应办公设备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并无不当。徐冬梅不同意返还的理由缺乏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徐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徐冬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