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知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有线网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726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蕾蕾。委托代理人:杨阳、童秀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于英涛。委托代理人:蔡晶。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波。委托代理人:亢银忠。委托代理人:王作飞。第三人:河南有线网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建。委托代理人:郭云亮。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浙江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炳那独任审理,后依法追加河南有线网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秀贞,被告联通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晶、被告威科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银忠、王作飞,第三人河南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起诉称:《越光宝盒》是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原告拥有该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联通浙江公司曾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与威科姆公司合作,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越光宝盒》等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危害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越光宝盒》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以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联通浙江公司答辩称:其认为威科姆公司已经取得涉案作品的完整授权,并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威科姆公司辩称:原告与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之间有授权书,华视公司授权给河南有线公司,河南有线公司再授权给被告的平台。河南有线公司与华视公司的授权协议中约定其保证视频资源都在威科姆的平台上使用,故其并没有侵权。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有合法授权来源,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盛世骄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影片公映许可证;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9号《公证书》(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40号《公证书》(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4、(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41号《公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42号《公证书》(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6、《越光宝盒》影片截屏件;7、《越光宝盒》DVD;证据1-7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8、(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0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威科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视公司与河南有线公司之间的授权书,证明:华视公司将涉案影片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河南有线公司。2、原告与华视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书、授权书,证明:原告将涉案影片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华视公司。联通浙江公司、河南有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www.360sky.com是联通浙江公司所有,从公证书第18页上看已经从该网站上跳转到威科姆的网站上,联通浙江公司仅提供宽带连接和接口,对威科姆网站上面的内容不负任何责任,从公证过程看必须通过专属的用户名及密码观看影片,即使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因受众群体较小,原告所受的损失没有那么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片头、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对威科姆公司提交的证据,联通浙江公司及河南有线公司均无异议,盛世骄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授权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华视公司没有权利将涉案作品授权给威科姆公司承建的宽带平台使用,且合作期限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原告截取的侵权时间是在7月18日,因此该授权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中的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华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表明只能在河南有线公司的自营平台运营,而本案涉嫌侵权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河南有线公司的自营平台。本院经审查,对威科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0年2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审故字(2010)第00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该电影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均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越光宝盒》DVD在播放时,片头显示的出品单位与片尾显示的摄制单位署名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一致。2010年4月,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版权声明》,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共同享有并行使影片《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并且有权对上述的权利进行转授权。同日,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切事宜。同日,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电影《越光宝盒》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二、2011年8月9日,盛世骄阳公司向华视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约定:授权节目:包括涉案影片《越光宝盒》在内的19部电影,授权性质: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网络VOD、IPTV权利),此授权仅限用于华视公司自有平台和合作伙伴河南有线网视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运营的网络运营的自有平台客户端中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点播、下载);被授权方除前述约定之外无转授权,且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链接等方式)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该《授权书》的附件显示,涉案影片《越光宝盒》的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三、2011年6月28日,华视公司(甲方)与河南有线公司(乙方)签订《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授权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领域确立合作关系,由乙方授权甲方使用乙方拥有正规版权的影视节目内容;双方正式合作期为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作期内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将相关节目授权甲方使用,具体影视节目内容详见第三条第3款(第三条第3款的具体片单包括涉案影片《越光宝盒》在内的15部电影);所有节目内容授权期限以授权书规定期限为准;乙方授予甲方的影视节目播映范围限于河南有线网视传媒运营的平台和客户端中使用,甲方不得将乙方节目内容转授给第三方;甲方保证节目内容资源仅在威科姆承建的宽带网络多媒体平台上使用,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它平台使用;乙方须在经甲乙双方商定应提供的节目清单后,五日内出示所提供节目资源的合法版权证明书及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正式授权书;乙方负责承担因授权节目内容版权有瑕疵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经济纠纷。协议同时对节目使用费、付款方式、侵权和保证、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8月10日,华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影片《越光宝盒》在内的15部电影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河南有线公司,节目播映范围限于河南有线公司运营的平台和客户端中使用(包括TV终端和PC终端),除前述约定之外无转授权,且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权其它任何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合作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四、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对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同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穷使用公证处所有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一系列操作并截屏保存:登陆“www.360sky.com”,进入“宽带我世界浙江”网站首页,在首页上方点击“帮助中心”、“联系我们”;点击“高清影院”,进入新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我的野蛮女友2“,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一个“马上观看”,进入播放页面,显示“用户登陆窗口”,在该页面中点击“新用户免费注册”,注册完成后返回播放页面,点击“立即下载安装”,根据提示安装完成“浙江联通宽带数字家庭”,返回搜索结果页面,再点击第一个“马上观看”,进入播放页面,可顺利播放;在播放页面底部点击“关于我们”、页面显示内容包含“‘(浙江)联通宽带数字家庭’业务是基于联通宽带网络、PC、TV+机顶盒、手机终端应用的宽带媒体平台,通过内容资源的整合、聚合一站式业务服务,真正实现三屏合一的宽带多媒体应用。宽带数字家庭由中国国际广播电视网络台、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有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联合运营,其内容合作伙伴主要有……”;再分别点击“公司介绍”、“业务介绍”、“常见问题”;……;返回搜索结果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越光宝盒”,点击“搜索”,点击“马上观看”,进入播放页面,随机截屏部分播放页面。在播放影片《越光宝盒》时,播放页面左上角有“网视传媒”的文字及LOGO。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034号公证书。点击播放的影片《越光宝盒》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一致。五、域名为www.360sky.com的网站由被告联通浙江公司主办。威科姆公司答辩时称涉案网站(网址为http://zjportal.vcomlive.com)属其所有,根据(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034号公证书显示,网址为http://zjportal.vcomlive.com页尾版权信息显示“浙江联通宽带数字家庭中国国际广播电视网络台河南有线网视传媒有限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运营”。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越光宝盒》的署名情况以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标注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为该电影的著作权人。根据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版权声明》以及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依据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进行维权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涉案网站提供了《越光宝盒》电影的在线播放,但就该行为是否侵犯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依据第三人与华视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书》以及《授权书》,以及盛世骄阳公司出具给华视公司的《授权书》,第三人获得合法授权,而涉案网站是由第三人合法授权经营的,故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首先,盛世骄阳公司出具给华视公司的《授权书》约定授权节目仅限用于华视公司自有平台和合作伙伴河南有线公司通过运营商网络运营的自有平台客户端中使用,并明确排除了合作、链接等方式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其次,虽然华视公司与河南有线公司之间的《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授权协议书》有河南有线公司保证节目内容资源仅在威科姆承建的宽带网络多媒体平台上使用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受该协议的约束;第三,即使河南有线公司获得了相关授权,其授权或合作方式通过涉案网站提供《越光宝盒》电影在线播放的行为,亦属于超范围使用。综上,涉案网站未经许可提供《越光宝盒》电影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联通浙江公司主张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行为已经从www.360sky.com网站跳转到威科姆公司的网站上,其仅提供宽带连接和接口,对威科姆公司网站上面的内容不负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威科姆公司,但该网站的版权信息声明“浙江联通宽带数字家庭中国国际广播电视网络台河南有线网视传媒有限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运营”,结合该网站上播放影片时指定下载“浙江联通宽带数字家庭”,可认定联通浙江公司并非仅提供宽带连接和接口服务,而是与威科姆公司等多家单位联合运营涉案网站。故联通浙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联通浙江公司与威科姆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停止侵权,盛世骄阳公司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由于盛世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联通浙江公司和威科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播放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聘请律师出庭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联通浙江公司、威科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5元。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