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章倩、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倩,张志成,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来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廷树、徐白鸽。原审被告: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鑫红、姚晓龙。上诉人章倩为与被上诉人张志成、原审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来富、被上诉人张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树、原审被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张志成(甲方)与章倩(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4日到2011年12月31日。2、利息按月30‰计算,每月月底前由乙方支付该月的利息给甲方。3、乙方指定将壹仟万元款项支付到乙方的下列银行帐户:户名:章倩;开户银行:农行:帐户:62284-8032-15061-44716。……;6、乙方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的,甲方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乙方应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张志成分别于2011年1月4日、1月5日、3月4日、5月31日汇款4970000元、300000元、3500000元及900000元。2012年1月4日,张志成(甲方)、章倩(乙方)及王华(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出借给乙方资金10000000元,乙方通过本人帐户、关联公司及其他关系人支付资金。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归还甲方借款,部分款项支付了2011年12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他人的费用。至2011年12月3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为伍佰柒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应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贰佰伍拾万元整,同时付清2011年12月30日到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2、王华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3、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主债权、利息、以及甲方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张志成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在2010年度,张志成通过自身或他人名义汇给章倩的款项约为75180000元。根据章倩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在2011年度,章倩汇给张志成或叶雪财等人员款项约为60683400元。张志成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应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此定有明文。根据现有事实,章倩于2011年1月向张志成借款10000000元。事后,张志成按约交付了款项,同时双方在2012年1月4日经结算对章倩借到张志成借款10000000元,以及实际尚欠借款5750000元作了明确,故对章倩向张志成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章倩辩称结算协议约定的款项为高额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中除对利率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章倩未按结算协议归还借款及支付利��的事实明确,张志成现要求章倩归还借款57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章倩辩称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结算协议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章倩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度,与涉案借款存在交叉,但问题是审理中,张志成否认该部分款项与涉案款项关联。同时,张志成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显示2010年度,章倩向张志成具借巨额借款的证据。因此,在双方在此后对涉案款项重新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章倩提交的该部分凭证不能证明与涉案款项关联,以及涉案结算协议无效的待证事实和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200000元。根据现有事实,张志成未能就律师费支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华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张志成要求王华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章倩归还张志成借款5750000元;二、章倩支付张志成自2012年1月1日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以57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一、二款项,章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华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张志成负担1733元,章倩负担59767元,王华连带负担。上诉人章倩不服���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章倩与张志成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志成出借给章倩1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息3%。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张志成并未一次性借给章倩10000000元,而是循环借贷,按实际需要随借随还。借款期间内,章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志成的还款已达6000余万元,至2011年12月31日前,章倩已经归还了全部本金且已支付了远超合同约定及法律保护范围的高利息。2012年1月4日,双方进行过一次协商,张志成要求继续支付高额利息并将利息数额确定为5750000元,章倩在百般无奈之下才同意在张志成提供的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并由王华提供担保。因此,结算协议书中“乙方尚欠5750000元借款本金”并非事实,事实上章倩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且已支付远超法律保护的高额���息,结算协议书中的5750000元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高利息。张志成提供该结算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高利贷合法化。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标的为1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实际上张志成不是一次性向章倩支付10000000元,该期限约定的意思是张志成在此期间不定期不定数额地向章倩提供借款。张志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出借给章倩的款项总额已超过10000000元,且张志成还有未提交给法院的凭证,这说明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并非这“一部分”凭证所能反映出来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张志成按约交付了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未查明结算协议书载明的三个“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日期、结算方式及依据,以及双方如何得出章倩仍欠张志成5750000元本金。3、张志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总计12670000元,日期跨越2011年1月至8月,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中2011年8月10日3000000元的转账,只认定了9570000元的债务,但对此未予说明。4、张志成主张的是2011年度的借款,但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度张志成与章倩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有关,有违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5、2011年度章倩支付给张志成60683400元,远远超过张志成主张的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张志成主张支付给章倩的70000000余元发生在2010年,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中,章倩明确提交银行凭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诸多款项往来。双方均未明确以银行凭证来证明章倩2011年支付的款项系归还2010年的借款,原审法院将两者关联在一起,认为章倩在2011年支付的款项是归还2010年的借款错误。综上,涉案10000000元的借款已被混淆,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章倩要求法院合理对账,查清事实,并保留��超额支付的款项向张志成进行追讨的权利。三、《结算协议书》中的5750000元实质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该协议书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章倩与张志成之间的全部借款及还款、付息均是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可以调查清楚。2011年,章倩陆续归还张志成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金额为60000000余元。按照每笔借款的时间及还款时间,以4倍的利率按先付利息后付本金计算,章倩所付款项已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结算协议书》中的5750000元是张志成为将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合法化而迫使章倩签署的,应认定无效,章倩无需再向张志成支付任何款项,担保人王华也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章倩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如下:1、从张志成提交的证据看,其仅向章倩出借了9670000元,对该9670000元,章倩已分多次归还,并按约定支付了3分息。2、原审法院仅认定了张志成在2010年汇给章倩的款项,未根据章倩提交的材料认定章倩在2010年打给张志成的款项,剥夺了章倩的举证权利,事实上,章倩在2010年已多还张志成19631200元。3、2011年,章倩已向张志成汇了60683300元,但张志成至今未提供2011年的账。4、章倩不欠张志成5750000元本金,该5750000元本金是张志成捏造的,张志成有虚假诉讼之嫌。被上诉人张志成答辩称:一、《结算协议书》中明确未归还的575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而非章倩所称的利息,《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2011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了多起借贷。2012年1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张志成要求章倩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为此,章倩、王华与张志成进行了核对,共同确认章倩尚欠张志成借款本金5750000元,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是在充分核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其合法性、真实性不容置疑。章倩所谓《结算协议书》中的5750000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高利息毫无根据。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要看双方是否形成合意。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已支付的款项部分用于还款、部分用于支付利息、部分用于支付他人的费用,尚欠借款本金5750000元。可见,原已付款项未涉及5750000元的借款本金,这一事实是双方共同确认的明确无误的合意。其次,即使在双方未形成合意的情形下,也应认定债务人的支付是先清偿债务利息。因此,《结算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合法,章倩、王华均应根据该协议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并不矛盾。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在60000000元以上是事��,原审法院是根据张志成提供的证据对这60000000余元中的10000000元作出的认定。这一事实也是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确认的。由于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所借的10000000元中尚有5750000元未归还,故原审法院认定10000000元借款与60000000余元实际借款的事实并不矛盾。综上,章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章倩在庭审中补充的意见,张志成补充认为:1、双方对张志成出借给章倩10000000元没有争议,故章倩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没有意义。2、2010年的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2010年相关事实所作认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3、张志成将资金交由张孝年运作,现张孝年找不到了,导致张志成拿不出银行单,对此章倩是知道的。当时打给章倩的钱是分不同渠道打的,现在这些打款凭证确实拿不出来。章倩拿出60000000余元的打款凭证���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如果没有双方的结算协议,这是有意义的,但现在双方签了结算协议,章倩提交的打款凭证就没有意义了。4、2012年结算时,双方对所有往来款项作了确认,结算协议明确章倩尚欠张志成借款本金5750000元,且这个数字是章倩自己写上去的,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审被告王华同意上诉人章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章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叶雪财转账给章倩款项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2011年度张志成通过叶雪财等人的名义出借给章倩的款项总额远远超过10000000元。2、2010年章倩还款的部分转账凭证及清单,用以证明2010年章倩已将当年张志成出借的所有款项还清。3、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章倩在一审庭审后将2010年的账邮寄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章倩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其与张志成之���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以确定涉案5750000元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张志成、原审被告王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章倩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张志成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章倩提出的对账申请,张志成认为其通过多人打款给章倩,相关账目由张孝年管理,因张孝年找不到了,相关打款凭证不完整,很难对账,且张志成与章倩签订结算协议书就是为了把账理清楚,故不同意再进行对账。王华对章倩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章倩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章倩的对账申请,本院认为,张志成关于不同意进行对账的理由成立,故对章倩的对账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章倩在2010年通过向张志成、叶雪财、周岳康、张孝年等人账户汇款的方式向张志成还款。2011年1月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志成与章倩之间存在滚动式的借贷关系。2012年1月4日结算协议书签订后,章倩未向张志成还款。本院认为:张志成与章倩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张志成通过自己及叶雪财、周岳康、张孝年等人的账户向章倩出借款项,章倩亦通过向上述账户汇款的方式向张志成还款。双方于2011年1月4日所签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是滚动式的借款,章倩的实际借款数额远大于10000000元。现张志成主张章倩尚欠其借款本金5750000元未还,提供了2012年1月4日的结算协议书为证。结算协议书明确章倩通过本人账户、关联公司及其他关系人账户支付资金,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借款,部分款项用于支付2011年12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他人费用,截至2011年12月30日章倩尚欠张志成借款本金5750000元。该结算协议书经张志成、章倩及章倩的担保人王华签字确认,应认定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章倩称其系受胁迫而签订结算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章倩亦确认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未向张志成还款。章倩关于其已向张志成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的抗辩与其所签结算协议书之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章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章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 江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