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10日至4月4日期间,在张博铁路线大昆仑站至淄川站间23KM处,采用锯割、车拉等手段,先后五次盗窃线路备用钢轨16.1米,总价值人民币33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证明、指认记录、提取记录、检斤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认���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物资,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主动要求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子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