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乐凯高分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乐凯高分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保定乐凯高分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赵敬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蔡唯群,���理。原告保定乐凯高分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乐凯高分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乐凯高分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光油”产品。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698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6984元及利息损失29602.44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至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原、被告2012年3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企业询证函(编号001)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截止2011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为448280元;3、企业询证函(编号002)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截止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为466984元;4、乐达快运单(2012年7月13日,编号为0002007)一份、成品出库单(2012年7月13日)一份、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13日,编号为00262835)一张、货物托运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5、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原告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光油”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6984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698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6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该项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定乐凯高分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保定乐凯高分子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9元,减半收取3999.5元,由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心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