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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成事永盛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成事永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97号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朱卓文,总裁。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成事永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郎府政府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大权,经理。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成事永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39903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家具,合同总金额为414435元。2012年5月8日至24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以及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数量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付剩余25%的货款103608.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0360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延期给付的欠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11376.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家具,商品名称、型号、尺寸、产地、颜色、保用期、单价、折扣和数量等详见货物明细。货物总值为414435元。付款条件为合同预付款75%,于签订合同后的5天内交付,合同余款25%于交货后的5天内交付,经原告通知被告付款,而被告拒不付款时,被告除应付款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致原告的一切损失及追收货款的费用。如被告已经用空白空头支票或现金付款,则被告必须提供该款已经付到原告指定账户的证明或凭证,如被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凭证,则无论原告任何人员接收该现金或支票,应视为被告未付款,被告应立即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交货期限为自合同预付款到账后40个自然日。交货地点在北京市。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26.25元。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将被告购买的家具送至指定地点。此后,被告未付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414435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格理律所)签订《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诉被告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请格理律所提供法律服务,格理律所委派尹舵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格理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货物明细、送货单、进账单、现金单、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103608.7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608.75元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90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收货款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费用并非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成事永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十万三千六百零八元七角五分;二、被告北京成事永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为九千零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成事永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