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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津N225**号小型轿车,在文峰区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津N225**号小型轿车���在文峰区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9月26日晚和其朋友庞某甲、庞某乙一起吃饭饮酒,饭后其驾车行至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与证人庞某甲、庞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其三人在一起吃饭饮酒,饭后其二人打车离开,后庞某某打电话称酒后驾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