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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行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荣华等上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华,庞清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地铁十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华,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清(刘荣华之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清祥,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清国,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嘉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地铁十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8层825房间。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庞清祥、刘荣华因北京市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城乡规划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清、庞清国、赵健,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胡琼芳,一审第三人北京地铁十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十号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9日,市规委向地铁十号线公司颁发2010规地市政临字6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许可该公司因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建设,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丰台站施工临时用地41139平方米,前泥洼站施工临时用地2376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4个月。庞清祥、刘荣华向一审法院诉称,市规委核发2010规地市政临字6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时,地铁十号线公司未依法取得用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市规委没有对报送材料严格审查,没有征求包括庞清祥、刘荣华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意见。该发证行为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侵犯了庞清祥、刘荣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市规委核发2010规地市政临字6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市规委承担。市规委辩称,地铁十号线公司在取得用地预审意见和立项文件后向我委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我委认为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乡规划要求,遂核发了本案被诉临时用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和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均不属于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本案临时用地证仅明确施工用地的规划许可范围,并不直接涉及庞清祥、刘荣华的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我委无需进行公示、听证。综上,我委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核发临时用地证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审批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庞清祥、刘荣华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庞清祥、刘荣华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认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预审字(2008)333号《关于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同意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通过用地预审。2008年12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投资(2008)32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地铁10号线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的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08年12月25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08)2129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地铁10号线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通知》,向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转发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北京地铁六号线、八号线、九号线、十号线、七号线、十四号线、轨道交通大兴线、亦庄线、房山线、昌平线”工程项目法人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说明的函》,确定地铁十号线公司全权代表办理有关地铁十号线规划事宜。2010年11月22日,地铁十号线公司向市规委申请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丰台站、前泥洼站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前述土地预审意见、项目立项文件、委托书等材料。申请当日,市规委受理了该申请。市规委经审核后,认为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于2010年11月29日为地铁十号线公司颁发了2010规地市政临字6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该《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载明:用地位置丰台区丰管路,用地面积丰台站地铁施工临时用地41139平方米,前泥洼站地铁施工临时用地2376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4个月。庞清祥、刘荣华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建复决字(2012)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另查明,庞清祥、刘荣华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孟村的房屋,在本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市规委作为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地铁十号线公司申请后,经审查该公司已经取得了同意用地预审文件和项目立项批复,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故颁发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该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因《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仅是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范围,并不直接涉及刘荣华、庞清祥的重大利益,无须进行告知和组织听证,市规委作出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庞清祥、刘荣华的诉讼请求。庞清祥、刘荣华均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市规委核发2010规地市政临字6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的行为违法。市规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铁十号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市规委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2010规地市政临字6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及附图,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说明及《关于北京地铁六号线、八号线、九号线、十号线、七号线、十四号线、轨道交通大兴线、亦庄线、房山线、昌平线”工程项目法人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说明的函》,证明地铁十号线公司提出过规划许可申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件表(市政),证明地铁十号线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市规委依法受理了该申请;4、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08)333号《关于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08)32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地铁10号线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附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意见》,6、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8)2129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地铁10号线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通知》,证据4-6证明地铁十号线公司取得了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用地预审通过、立项等文件。市规委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作为颁发被诉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庞清祥、刘荣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并当庭出示:1、庞清祥、刘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复议答复材料目录表,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复决字(2012)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3证明庞清祥、刘荣华具有提起本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未超过起诉期限;4、2010规地市政临字6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及附图,证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存在。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地铁十号线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庞清祥、刘荣华、市规委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经将市规委及庞清祥、刘荣华提交的证据及全部卷宗材料移送至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市规委及庞清祥、刘荣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本院亦做同样认定。本院认为,市规委享有对本案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地铁十号线公司提交了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立项批复等材料后,市规委认为地铁十号线公司的申请符合颁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的相关条件,申报材料齐全,故核发了2010规地市政临字61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该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庞清祥、刘荣华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重大利益,应进行告知并组织听证,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仅是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和范围,并未直接涉及庞清祥、刘荣华的重大利益,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庞清祥、刘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庞清祥、刘荣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