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与被告辛同元、王清海、赵永刚、李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辛同元,王清海,赵永刚,李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王长生,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王帅民,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王福民,男,1988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同元,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王清海,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被告李喜平,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89年8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商业街239号。负责人史占领,总经理。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与被告辛同元、王清海、赵永刚、李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与被告辛同元、王青海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赵永刚、李喜平,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诉称,2013年3月15日,赵秀霞驾驶豫J669**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樊详文驾驶同向行驶的豫JFF6**面包车相剐蹭,致使豫JFF6**面包车和被告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重型特除结构货车先后与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樊详文、乘坐人王福民受伤、乘坐人王秀荣、王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同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豫J7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王清海,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PZH2**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喜平,在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辛同元、赵永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萍死亡,被告王清海、李喜平作为轿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和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辛同元、王清海、赵永刚、李喜平连带赔偿原告因王萍死亡而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799.75元;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辛同元、王清海辩称,1、交警队认定辛同元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科学性和真实性,车辆超载与引发造成事故没有必然的关系,认定辛同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偏重,事故责任也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王清海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对于原告的合法诉求,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王长生支付了30000元的费用,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赵永刚辩称,范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刚无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永刚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喜平是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喜平辩称,被告李喜平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已经转让给赵永刚,事故发生跟被告李喜平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给其他人留有份额;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驾驶员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号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013年3月15日,赵秀霞驾驶的豫J669**车与樊祥文驾驶的豫JFF6**、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车及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樊祥文、豫JFF6**乘车人员王福民受伤,王萍、王秀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PZH2**号车无责任,乘车人王福民、王萍、王秀荣无责任,其他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外,被告不承担责任。并且应当在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萍的近亲属、伤者王福民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保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原告与死者王萍的关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第三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因处理该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用。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辛同元、王清海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辛同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偏重,对辛同元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离车胎近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对王秀荣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王帅民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只是财务明细,对真实性有异议,单凭该公司明细,不能证明王帅民的实际收入及停发的实际数额,公司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赔偿清单中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永刚质证认为该交通事故与被告赵永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喜平同赵永刚的质证意见。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775**车辆有超载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是民政部门。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务合同。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与人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同被告辛同元、王清海的质证意见。三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30%赔偿。被告辛同元、王清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4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辛同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第三组,收到条1份。证明王清海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上述被告辛同元、王清海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过濮阳交警大队复核,应以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认定书为准。对第二组保单无异议。对第三组收到条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30000元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永刚、李喜平对被告辛同元、王清海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对被告辛同元、王清海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赵永刚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永刚不承担责任。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证明登记车主是李喜平,实际车主是赵永刚。经原、被告对被告赵永刚提交的上述第一、二组证据依次分别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喜平、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辛同元、王清海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被告赵永刚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但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系其必要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对其请求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5人5天/人20元/天/人标准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赵秀霞驾驶豫J669**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樊详文驾驶同向行驶的豫JFF6**面包车相剐蹭,致使豫JFF6**面包车向路北侧侧翻,由由东向西行驶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小轿车和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出结构货车先后与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樊详文、乘坐人王福民受伤,乘坐人王秀荣、王萍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详文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霞、辛同元分别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刚、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责任。樊详文、王福民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经复核后,决定撤销原事故认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详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驾驶鲁PZH2**小轿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清海,辛同元为王清海的雇佣司机,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被告李喜平系鲁PZH2**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永刚系鲁PZH2**号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赵秀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豫J669**轿车驾驶员,胡松森为登记车主,未参加保险。豫JFF6**面包车车主为樊详文,该车投保交强险,王秀荣、王萍、王福民为该车辆的乘坐人。另查明,王萍,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范县白衣阁乡司王庄村81号,系原告王长生之妻;原告王帅民系王长生、王萍之长子;原告王福民系王长生、王萍之次子。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受害人王萍因该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重新作出认定樊详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驾驶鲁PZH2**小轿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丧葬费为34203元/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7101.5元,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50498.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732元/年(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65天×6人×6天=2044.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元/年×6人×6天=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王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且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请求9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0元为宜,经计算以上合计220365.1元为原告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应当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的被告赵永刚鲁PZH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樊详文、辛同元及赵秀霞分别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即33.3333%的比例分别由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在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和被告樊详文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樊详文、赵秀霞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部分未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但对赵秀霞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承担的部分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后,再由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樊详文、王福民受伤,王秀荣、王萍死亡,均应享有交强险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应当按照其损失比例依法共同分享交强险数额。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王清海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应在本案原告损失中扣除15000元,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清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各项损失共计220365.1元中63512.233元,减去被告王清海为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亲属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实际再赔偿48512.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投保被告赵永刚鲁PZH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各项损失共计63512.2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各项损失共计220365.1元,分别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63512.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承担的63512.223元和赵秀霞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67358.339元后,剩余25982.321元中的33.3333%,即8660.7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除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清海为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亲属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驳回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王长生、王帅民、王福民负担1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路 坦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