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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盛雷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盛某忠饮酒后驾驶浙D×××××学号小型汽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大院驶往东联菜场方向。23时50分许,途经人民东路东兴路路口110号地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盛某忠呼气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次日零时15分,提取盛某忠静脉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王某证言,醉驾视频资料,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3)1451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杰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