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绛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绛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王X,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X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X县高级中学教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抛弃女儿长期离家不归,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朱XX、王XX、李XX出庭作证,证明婚前自己向证人借款80000元为被告筹集礼金88000元,以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儿王XX由其父母抚养的情况。被告李XX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相知、相恋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女儿的降生使幸福的家庭生活锦上添花。2013年4月我被诊断为宫颈三度糜烂,因不能过性生活遭原告嫌弃为此分居,婚前给付的礼金已全部花支购置了生活用品,据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生育一女孩叫王XX,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执后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以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已生育一女,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生活琐碎事务发生争执,虽已分居数月,但尚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应不准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雅莉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人民陪审员 杨喜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