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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丽莉、宁海县天风渔具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莉,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宁海县天风渔具配件厂,薛宏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委托代理人:胡刚。委托代理人:林佳。原审被告:宁海县天风渔具配件厂。代表人:薛宏武。原审被告:薛宏武。上诉人刘丽莉为与被上诉人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海县天风渔具配件厂、薛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刘丽莉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丽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