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牟执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萍,李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牟执字第307-1号申请执行人刘艳萍,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李爱华,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中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牟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爱华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纳执行费300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李爱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爱华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世界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爱华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世界6#楼801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1102**)。二、被执行人李爱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爱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炜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