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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湖南崀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崀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湖南崀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平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中政,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号。单位负责人李海北,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崀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崀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65.5元,由原告湖南崀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务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