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宣布逮捕。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鲁MN43**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3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南门口路口东路段,与前方樊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樊XX死亡。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占争审 判 员 颜丙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