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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红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西苏村南,机构代码55909767-5。法定代表人李彦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合街20号,机构代码10774131-9。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红文,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公司)、董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子红、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毅、董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董红文以石建公司沙河文汇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文汇小区工程建设,供货结束后结清全部欠款。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4日,原告供货17259.5立方,货款总价4604090元。被告付款2050000元,剩余2554090元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欠款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建公司辩称,本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董红文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授权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红文辩称,我认识石建公司的郭景德,郭景德是石建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他聘请我在沙河市文汇小区施工工地采购材料、跑工程款手续,文汇小区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工程材料欠款应由施工方石建公司承担。石建公司还欠我两年工资未付。原告混凝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郭景德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3、董红文和樊兴钊签字的供货清单15页;4、石建公司与沙河市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沙河市文汇小区1#、2#、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书》;5、在石家庄企业注册网《企业名录》中复制的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登记情况。被告石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我公司也不认可委托其他人代签合同,董红文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郭景德和董红文没有我公司授权委托,是无权进行代表我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即使是实施了,其后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董红文和樊兴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二人接受任何货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是一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王呈肖,二分公司属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红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董红文提交证据如下:1、郭景德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2、石建公司与沙河市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沙河市文汇小区1#、2#、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书》。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对董红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建公司对董红文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郭景德和董红文没有我公司授权委托,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即使是实施了,其后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石建公司与沙河市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沙河市文汇小区1#、2#、地下车库工程,石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其二分公司负责人郭景德。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自2011年3月3日开始向石建公司文汇小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1年3月30日,董红文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C30价格280元/立方米,C35价格29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不含税,含泵送和防渗。泵送不超过100方按100方收费,每方泵送费20元。送1000方结算一次,正负零层供砼完工后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落款原告方加盖“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用户方加盖菱形“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市文汇小区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董红文签名。截至2012年6月4日,原告供货17259.5立方,由董红文、樊兴钊签收,货款总价4604090元。石建公司把货款交付董红文后,由董红文转付原告混凝土分公司,共付款2050000元,剩余255409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混凝土分公司放弃对董红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沙河市文汇小区1#楼、2#楼、地下车库工程由石建公司承建,在石建公司与沙河市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郭景德是承包方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德系石建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郭景德在沙河市文汇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民事行为代表石建公司,郭景德证明董红文和本公司员工樊兴钊在沙河文汇小区工地负责验收材料,所欠材料款与董红文、樊兴钊无关,董红文在文汇小区收取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石建公司承担,剩余2554090元商品砼款应当由石建公司给付混凝土分公司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25540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