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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二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与朱富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朱富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223号原告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富凤。原告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以下简称继江煤矿)与被告朱富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朱新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朱富凤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及2012年9月2日,被告朱富凤因经营煤炭生意,从原告处赊走煤炭970余吨,欠煤款27883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全部欠款,但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直至2013年2月才偿还5万元,剩欠款一直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欠款2288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96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四张,以证明被告朱富凤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欠煤款金额合计278830元。2、煤款详细清单,以证明被告朱富凤每次买煤的时间、重量、价格及金额。3、过磅单,以证明被告朱富凤每次拖运煤炭的重量、单位和金额。被告朱富凤辩称,我在原告处拖了20余万元的煤炭是实,但应扣除原告应返回我16390元煤款和57000元运费,另外,邵阳一公司还拖欠7万多煤款,原告与我一起去追付过,原告已承诺此款由其去追讨,故此煤款应从我的拖欠金额中扣除,扣除上述14万余元,剩欠款项我负责偿还,限于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以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煤炭款16390元的事实。2、欠条,以证明一些货运司机拖欠被告运费5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朱富凤陆续从被告继江煤矿处拖运煤炭,未即时付款,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朱富凤共欠原告煤款278830元,朱富凤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朱富凤偿付原告5万元,余款22883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承诺返还被告朱富凤煤炭款16390元。在庭审中,被告朱富凤提到,一杨姓煤炭销售者欠朱富凤运费57000元,邵阳一煤炭用户欠朱富凤煤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煤炭销售往来的结算金额及原告支付被告的销售返点金额是没有争议的,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煤款212440元(278830元-16390元-5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他人的债权能否冲抵被告向原告所负债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负有支付相应煤炭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冲抵相关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12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他人所欠被告运费和煤款应在本案中冲抵,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富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煤款212440元。如被告朱富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朱富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