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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义忠与刘林林、合肥东山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3号原告:朱义忠,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林,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刘延林,华东石材城商会办公室主任。被告:合肥东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宝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刘延林,华东石材城商会办公室主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8楼、9楼。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义忠与被告刘林林、合肥东山建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松、被告刘林林、合肥东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延林、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义忠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林林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东国际建材城内自西向东行驶至富元李大酒店附近时,未右侧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所驾车辆撞到原告朱义忠,造成朱义忠受伤。经认定,刘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林林、合肥东山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16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林林、合肥东山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原告104161.81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对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9时54分许,刘林林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东国际建材城内自西向东行驶至富元李大酒店附近时,未右侧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所驾车辆撞到正在巡逻执勤的保安朱义忠,致朱义忠受伤、车辆损坏。之后刘林林将皖A×××××号小型客车开到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林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义忠无责任。朱义忠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8日出院,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2年6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石膏继续固定。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朱义忠在安徽省立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用去医疗费103201.81元,轮椅、拐杖费用960元。2012年9月2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朱义忠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2013年10月14日,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朱义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相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60元。事故发生后,刘林林为朱义忠垫付医疗、护理费104161.81元。另查明:朱义忠系肥东县撮镇镇唐安社居委袁西组居民,其承包地于2009年被征收,并领取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证。朱义忠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100元。朱义忠兄弟姐妹共三人,父亲朱理尧出生于1940年8月5日,母亲费维芳出生于1941年10月21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合肥东山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征地协议、养老保障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林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朱义忠受伤,刘林林和车主合肥东山建材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给朱义忠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201.81元,轮椅、拐杖费用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为97.5元/天×90天=8775元;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240天=168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2%)=50457.6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2元/年×8年+15012元/年×9年)÷3人×12%=10208.16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007.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林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6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05841.61元,上述损失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7639.8元,余款98201.81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92201.81元,因刘林林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刘林林已为原告垫付104161.81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6000元,还应返还刘林林9816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义忠107639.8元(履行方式:向朱义忠支付9477.99元,向刘林林支付98161.81元);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义忠9220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刘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红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