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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霍某斌与冯某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广东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原告霍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清、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7日生下女儿霍可儿。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学识、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矛盾不断,嫌隙久结,这不仅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而且对女儿霍可儿的成长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被告现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弥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1区安乐一街ll号房屋(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霍可儿由被告抚养;3、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1区安乐一街11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房子归原告,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3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霍可儿(2001年6月7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婚前财产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1区安乐一街11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绿本)私宅1栋,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本来就是原告所有的,同意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房地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等原因,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等均已达成一致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霍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霍可儿归被告冯某抚养,原告霍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1区安乐一街11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321843号)私宅1栋归原告霍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