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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行万与被上诉人张行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行万,张行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行万,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敏,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发,男,197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录林,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行育,男,生于1959年9月26日。。上诉人张行万为与被上诉人张行发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行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张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录林、张行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张行万参加竞拍,以858万元现金、承担423万元债务(两者相加128l万元),购得靖远县政府改制企业乌兰、会州宾馆的整体产权。张行万用于交付的拍卖成交款中含有张行育、张行发和张xx筹措来的款项。后靖远县政府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县政府与张行万产权转让协议有效,张行万应取得乌兰、会州宾馆资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乌兰宾馆资产所有权证转入张行万名下,会州宾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但县政府已交付张行万。从县政府接手后,乌兰宾馆由张行万经营,会州宾馆由张行发负责经营管理。此后,张行万、张行发因乌兰、会州宾馆的产权产生纠纷,至2010年2月27日,张行育、张行万、张行发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初稿,并有一份录音资料印证。2010年3月21日,张行万、张行发双方及其他各方参与人正式签订乌兰、会州宾馆产权纠纷调解备忘录(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乌兰宾馆资产归张行万所有,会州宾馆资产归张行发所有。张行发负责处理张xx协助筹款应获补偿的问题和张xx筹款应享利益的问题,并负责归还房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乌兰、会州宾馆捆绑拍卖时是以支付现金858万元和承担该两企业原债务423万元的方式竞得的,因此,当初为购得会州宾馆而实际支付的现金为242万元。以此242万元为基数,张行发、张xx在参加竞买时实际交付的款项和房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算作已付款(不包括张行发应付给或已付给房忠的借款利息)。但张行发须向张行万返还以下款项:1、已经由张行万承担的房忠借款利息28万元;2、张行万在竞买成功后卖掉自有住房付给张行发的约14万元;3、早期借款3万元;4、张xx在竞买成功后从张行万处退回的款项;5、张行发应交而未交的会州宾馆2005年经营收入款约13600元;6、2005年9月4日条据所反映的2万元(为刑事诉讼所支出,由张行发、张xx各承担1万元)。按照前述原则凭条据算账,多退少补,即:张行发、张xx在参加竞买时实际交付的款项和房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之和,再减去张行发应返还给张行万的6项金额,大于242万元的,则由张行万付给张行发大于的部分,小于242万元,则由张行发付给张行万小于的部分。根据以上算账方式,张行万与张行发、张xx于2010年3月20日对账,张xx实际已付购买宾馆款70万元,张行发实际已付购买宾馆款1324401.90元,依此结算,张行发应付张行万购买会州宾馆退补款415598.10元。上述退补款行为须在本协议生效后45天内完成,如未按期完成,由张行发向张行万按逾期时间和金额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协议第二项约定,购买乌兰、会州宾馆时占用张行育筹措的款项,由张行万负责偿还等内容。此项内容已经2010年12月2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第二项还约定:为答谢张行育在竟买及诉讼过程中付出的心血,张行发付给张行育补偿款10万元,由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期限,如按约定期限不能付清,张行发向张行育承担逾期时间和金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乌兰、会州宾馆捆绑拍卖时确定应由竞得人承担的债务和应由竟得人享受的债权,以及由于靖远县政府违约将来可能获得的赔偿款和今后为两宾馆共同事务打官司的费用,由张行万、张行发按照乌兰、会州宾馆评估价的比例分摊。会州宾馆的土地、房产登记注册费用(含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和过户到张行发名下而发生的税费一律由张行发承担。但各方应尽可能的发挥人脉关系优势,争取一次性将会州宾馆土地、房产登记在张行发名下,避免发生二次过户费用。该协议第四项约定:张行万提出的为竞买宾馆和诉讼所支出的经费40万元,张行发不予承担。张行万为会州宾馆垫付的水电费、税金、电话费、低值易耗品费等40万元,由于2005年会州宾馆的经营利益和风险由张行万负责,故张行发也不予承担。该协议第五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乌兰宾馆每月付给大嫂、二嫂、三嫂、每人福利费200元,如今后张行万向张家家族之外的人转让乌兰宾馆整体资产,则还须给上述三人每人(或上述三人所属家庭每户)付给10000元。张成海任乌兰宾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负责落实本条。该协议第八项约定:本协议自张行育、张行万、张行发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张行育、张行万、张行发和调解组织各持一份。2011年3月17日,张行万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张行万与张行发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乌兰、会州宾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2、张行发返还靖远县会州宾馆;3、张行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是否成立。备忘录初稿与协议内容一致,都是合同组成部分,且五页均有张行育、张行发、张行万签字。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张行育、张行万、张行发签字后生效”。张行发所持协议三人均签字,张行万也认可系其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协议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已成立。张行万在四份协议之中只签名一份,其余三份协议未签名,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二)关于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从备忘录初稿和录音资料分析,张行万、张行发等人均在融洽的气氛中协商签字。从张行智、张成海、张海阔、张永明庭审作证证明张行万、张行育、张行发、张行智、张成海协商签订协议不存在相互打骂、胁迫的情形。从备忘录初稿和协议内容的一致性上分析,初稿除原、张行发双方签字之外,还有张行育的签名,协议有张行育、张行智、张成海、张海阔的签名,除张行万、张行发外,张海阔和张成海对协议内容和初稿的内容均证实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自愿签名。因此,在备忘录初稿及协议签订的前后,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张行万主张因胁迫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乌兰宾馆、会州宾馆是以支付现金858万元和承担该两企业债务423万元为约定条件竞得的。协议约定当初为购得会州宾馆而实际支付的现金为242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乌兰、会州宾馆捆绑拍卖时确定应由竞得人承担的债务和应由竞得人享受的债权,以及由于靖远县政府违约将来可能获得的赔偿和今后为两宾馆共同事务打官司的费用,由张行万、张行发按照乌兰、会州宾馆评估价的比例分摊”。从乌兰、会州宾馆的竞拍价以及协议第三条承担债务的约定分析,不存在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结合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张行万在庭审时亦未举出明显显失公平的证据,只是主张房地产价格随市场上涨和会州宾馆的营业利润130万元已被张行发占有,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按照合同自愿和鼓励交易的商事审判原则,张行万提出的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协议张行万签字未征得魏邦花同意,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张行万主张其签字行为因乌兰宾馆、会州宾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共同所有人魏邦花的同意,属无权处分会州宾馆。经审查,魏邦花在本案中未与张行万共同提起诉讼,魏邦花亦未主张以诉讼形式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且张行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张行发有理由相信张行万的签字行为经魏邦花认同。同时,该协议第二项张行万付张行育借款已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中张行万与魏邦花共同签字协商处理认可。因此,张行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对协议内容的审查。本案的权利义务之争不仅涉及张行发与张行万之间,该协议还涉及到张行育、张xx、张xx及大嫂、二嫂、三嫂与张行万、张行发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经审查,凡属张行万与张行发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属本院审查的范围,非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审查的范围。张行万对涉及他人与自己权利义务内容的亦主张属于可撤销和显失公平,但又未对他人提起诉讼,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张行万主张因张行发胁迫及显失公平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初稿及协议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合同自愿原则,并不存在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合法有效。张行万要求撤销协议及返还会州宾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张行万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张行发抗辩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公平合理,不存在胁迫情形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行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张行万承担。张行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购买宾馆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先确认乌兰、会州宾馆系张行万一人购买,后又全部复制张行发胁迫张行万签订的协议的内容,进而得出乌兰、会州宾馆系张行万和张行发等兄弟姐妹共同出资购买的结论,前后矛盾。张行万一审期间举出大量借条、收条等证据,均证明乌兰、会州宾馆系张行万一人购买,张行发等人当时系借款而非出资。给张xx所打得收到70万元购买宾馆款的条据也是签订协议期间受到胁迫所打,对此一审开庭时张行发和张xx对张行万质证意见默认行为能够证实。对于张行发等人购买宾馆时借钱给张行万的行为,张行万已经表示了感谢,支付高利息之外做了不同程度的补偿,本打算两个宾馆正常经营后再给予补偿,但张行发等人编造事实,采取种种胁迫手段参股,威胁并伤害张行万及其家人,逼迫张行万签订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胁迫的情形错误。1、张行发提供的证人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若认定宾馆系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上述证人均可获益,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录音证据,录音中的笑声是张行发等人的,而不是张行万笑声。录音中:“签了我们就不到乌兰宾馆来了(意思是不再打砸闹事了)”的内容充分说明胁迫存在的事实。3、不能仅凭签字当时是否有殴打辱骂行为判断胁迫存在与否,事前、事中、事后的殴打辱骂行为都可以构成胁迫。张行万提交的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从2010年2月17日(正月初四)开始张行发等人就开始殴打胁迫张行万,后又殴打张行万妻子魏邦花。随后多日,张行发等人多次打砸乌兰宾馆,阻挡乌兰宾馆正常营业,这种胁迫行为威胁到了张行万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威胁到了乌兰宾馆的经营声誉和财产安全,使得张行万产生恐惧心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协议。在签字时张行万也声明协议他没有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张行万只签了一份,剩余三份坚决不签也充分说明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组成员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协议签订后当日张行发等人就撤去了阻挡乌兰宾馆的人员,但是在得知张行万没有签其中三份协议的事实后,再次打砸乌兰宾馆、打伤张行万妻子、阻挡乌兰宾馆营业,印证了张行发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张行万签字,达到侵占会州宾馆的目的。4、不能以签订协议本人是否实施殴打辱骂行为认定胁迫存在与否。胁迫行为不一定是当事人本人实施,当事人授意、指使他人胁迫或者因胁迫行为能使他(她)人受益的这一部分人也可以成为胁迫者,甚至为了他人达到目的自愿参与胁迫的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达到胁迫的目的。协议的内容几乎使大部分调解组成员都受益了,所以,这些人之前才积极参与胁迫张行万的行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会州宾馆建筑面积4733.65平方米、土地面积3004.15平方米,现值2000多万,以242万处分给张行发,显失公平。张行发侵占会州宾馆多年,期间获得利润130多万元,协议却还要张行万承担会州宾馆水电费、电话费、易耗品40万元,及要求乌兰宾馆每月付给大嫂、二嫂、三嫂每人福利费200元,调解组成员担任乌兰宾馆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剥夺张行万对乌兰宾馆的自主经营权等内容,亦显失公平。协议没有完成签订过程,张行万、张行发双方事实上均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协议关于张行发将其持有的乌兰宾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给张行万的内容至今未履行。且张行发也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可见,该协议完全是调解组部分成员的意思.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原审审理期限长达两年,严重违反了一审普通程序六个月,最多延长半年,共计一年的规定.严重超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行万诉讼请求;2、由张行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行发答辩称:乌兰、会州宾馆系张行发与张行万等人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乌兰、会州宾馆系张家兄弟姐妹两次召开家庭会议协商确定,为了满足拍卖文件中对竞买人资格的要求,由全家族人员共同出资,以张行万的名义参加购买。张行万给张xx出具的证明载明张xx的款项就是购买宾馆款,印证张行发筹措的款项也是出资,而非借款。张行万称该证明是胁迫之下所出具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协议是在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前提下签订,并不存在张行发胁迫张行万签订的情形,张行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为张行发出庭作证的不仅包括开家庭会议时参加和在场的兄弟姊妹、而且也包括参与调解的调解组成员。他们多数为张行发和张行万的兄弟姊妹和侄子等。这些证人知道和了解兄弟姊妹共同购买宾馆的过程和艰辛,其中证人张xx、张xx更是直接参与出资的人。如果说他们是为了利益而作证,那么张行万的乌兰宾馆资产实力雄厚并一直在正常经营中,对他们来说可能会获得现实利益。2、录音中并无“签了我们就不到乌兰宾馆来了”的话语。3、张行万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材料反映的张行发砸坏乌兰宾馆自动门的事件发生在2010年8月,而本案争议的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21日,该事件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不可能对张行万形成胁迫。且该案卷中的笔录反映出在2010年3月21日之前张行发没有参与过打人或其他事情。4、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账目数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证明协议是在各方充分算账、协商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不是张行万所称的胁迫其签订的。5、双方的证人均证实,为了解决宾馆归属的争议,张行万请在与靖远县政府打官司和其与房忠打官司时的代理律师李秉旺参与协商此事,并和其他调解组成员一起到兰州请张行育也参与协调。这也能说明该协议是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产生的。6、张行万因无法归还借房忠的120万元(该借款与购买宾馆有关),被房忠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6日,即该案判决之前,张行万找张行发和张行育、张xx、张xx等人在会州宾馆贵宾楼208室开会协商此事。张行万提出由张行发归还房忠的所有款项,同时会州宾馆以242万和按比例承担债务,并处理张xx、张xx的利益和补偿的方式归张行发;张行育的出资由张行万解决(即证人张行智当庭所称的“九二共识”,张xx、张xx、张行智在一审时当庭证实此事实)。协商好后,张行发在次日代张行万归还了房忠的120万元借款,房忠于12月8日撤诉。因此早在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12月6日,张行万和张行发及其他兄弟姊妹已经达成了由张行发归还借房忠的120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会州宾馆归张行发的约定。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和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只是对此前的约定进行了确认和进一步细化。而且在2009年12月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张行万还请李秉旺律师参与协商过程,并且成立调解组织调解、对账。张行发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在2010年2月27日的协议内容形成后,各方当事人还对部分内容充分表达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后签字确认。另外2010年3月21日的协议本身的内容非常完整、严谨,而且调解人员和李秉旺律师也都在协议上签字。这些事实充分印证不论从协议的签订还是协议内容本身都体现了张行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并不存在张行发胁迫张行万签订协议的情形,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张行万关于案涉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1、乌兰、会州宾馆为张行万和张行发等共同出资购买,因对宾馆的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所以经过协商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乌兰宾馆归张行万,而将会州宾馆归张行发。因此,协议关于会州宾馆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不是张行万将会州宾馆以242万元转让给了张行发,而是张行发和张行万等人对于各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共有的财产的处理和分配。2、张行万关于会州宾馆价值2000万元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即便按照张行万以土地面积估值,乌兰宾馆的建筑面积是10112.22平方米、土地面积8948.41平方米,而且地理位置极好、修建时间新,并且装修豪华,市值将达8000多万,张行万亦仅支付了616万对价。3、会州宾馆因没有产权证,长期无法经营,并没有张行万所称的130万元利润。40万元水电费产生于张行万经营期间,应由其承担。给大嫂、二嫂、三嫂发福利费的问题,是张行万在协商签订协议时自己提出来的,并没有任何人强加给他,录音资料能充分说明这一事实。4、张行发取得会州宾馆并不仅仅是对张行发自身出资的处理结果,还包括了对张xx、张xx出资问题的处理、张行育的答谢,同时张行发还要承担相应比例的债务以及筹款中的巨额利息。事实上,张行发累计为买受会州宾馆和取得会州宾馆已投入和承担1300多万元,并没有造成张行万的权利义务失衡。5、在协议签订之前,张行万和张行发等为了能彻底解决争议,大家一致同意将所有事宜捆绑在一起一揽子解决。而为了能合理解决争议并使解决方案让大家都能接受,张行育、张xx、张xx及张行发都做出了巨大让步。因为兄弟姊妹们共出资480万元,而张行万只出了378万元,但张行万得到的乌兰宾馆的价值远远要超出会州宾馆的数倍。因此最后关于乌兰宾馆归张行万、会州宾馆归张行发的结果,是大家将所有事项和各方利益综合考虑和平衡后协商出的结论。因此,张行万关于与张行发签订的协议显失公正的说法,不能成立。张行万关于协议没有履行的说法不能成立。1、张行发在协议签订后,多次找张行万要求按该协议办理相关事宜,并让张成江、张成亮将土地证、给张行万的款项等送给张行万,但张行万避而不见。另外张行发已按照协议约定处理了张xx出资的问题、给张xx的补偿问题以及为了感谢张行育在购买宾馆之事做出的贡献的酬谢问题以及偿还房忠的120万元借款和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损失等。所以张行万的说法不能成立。2、协议是否履行既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不是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张行万关于一审程序审限最长一年的说法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行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乌兰、会州宾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张行发胁迫张行万签订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请求本院驳回张行万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行万与张行发签订的协议是否因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应予撤销。首先,关于是否存在胁迫而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项规定系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生效要件不完整的情况下,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旨在保证合同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应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对方的强势地位或行为而作出妥协让步,达成合意后,又反悔的情况区分开来,后者虽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胁迫,但最终作出的决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撤销。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胁迫行为是否阻碍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行万与张行发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属张行万真实的意思表示,理由有四:(一)双方协商签订备忘录初稿的过程中,张行万多次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了对合同内容的意见,说明备忘录初稿形成的过程中,张行万有完整、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二)有证据证实的张行育等人殴打张行万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2月17日,而双方备忘录初稿形成于2010年2月27日,期间并未因张行育等人的行为排除张行万的其他合理选择余地,张行万完全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终止张行育等人对其权益的侵害,即便如张行万所称正是因为张行育等人的殴打行为迫使其同意与张行发成立调解组进行调解,该选择也系张行万本人作出的理性选择,更不能否认调解协商过程中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三)关于证人及公安部门卷宗材料所证明的发生于2010年8月间的打砸乌兰宾馆事件,因时间上发生于协议签订之后,逻辑上不可能对之前的签订协议行为产生影响,该事件虽应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但不能作为张行发胁迫张行万签订协议的依据;(四)协议的内容涉及各方利益,不但约定了张行万的义务与张行发的权利,同时也约定了张行万的权利和张行发的义务,若张行发确因胁迫而获得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支配地位,能迫使张行万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给自己设定义务。其次,关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不能仅以获得合同利益所支付的对价来认定是否显失公平,而要综合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利用了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张行发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或张行万草率、无经验。且本案系同胞兄弟间的财产纠纷,属于处理家庭内部矛盾的特殊情况,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对价时必然同时考虑其他因素,更不能单纯以对价与获得利益价值之间的比例差值来确定是否公平,因此张行万关于张行发以242万元为对价获得会州宾馆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双方争议的乌兰、会州宾馆到底系共同出资购买还是张行万向兄弟姐妹借钱独自购买,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审查。且本案诉争的协议就是旨在解决双方关于乌兰、会州宾馆的权属问题,即予以解决购买宾馆当时各兄弟姐妹所出款项系出资还是借款的认识争议。该协议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各方利益,有效解决了购买宾馆的历史遗留问题,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第四,关于张行万称协议没有完成签订过程,且未履行,合同应予撤销的问题。张行万拒绝在其他三份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准确。合同是否履行并不是合同撤销的条件,张行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行发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所经过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间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该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审限审理案件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行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张行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