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小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兰,女,1982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安江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予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6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兰及辩护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周小兰在洪江市安江镇自己家门口以及客厅内,先后八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丁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获得毒资695元,期间,被告人周小兰又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周小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小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兰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小兰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文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周小兰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小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至11日,被告人周小兰在洪江市安江镇中山园村自己家门口以及客厅内,先后八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丁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获得毒资695元,期间,被告人周小兰又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7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蒋某某来到被告人周小兰家,在周小兰家门口,周小兰贩卖给蒋某某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80元。2、2012年3月7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蒋某来到被告人周小兰家,周小兰在自家客厅里贩卖给蒋某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3、2012年3月9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蒋某某来到被告人周小兰家,周小兰在自家客厅里贩卖给蒋某某重约0.18克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70元。随后,被告人周小兰又容留蒋某某在其家客厅内以“打板子”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海洛因。4、2012年3月9日19时左右,吸毒人员蒋某来到被告人周小兰家,周小兰在自家客厅里贩卖给蒋某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45元。5、2012年3月10日11时左右,吸毒人员丁某某来到被告人周小兰家,周小兰在自家客厅里贩卖给丁某某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6、2012年3月10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蒋某某来到被告人周小兰家,周小兰在自家客厅里贩卖给蒋某某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7、2012年3月10日18时左右,吸毒人员丁某某来到被告人周小兰家,周小兰在自家客厅里贩卖给丁某某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8、2012年3月11日21时左右,吸毒人员蒋某某、曾某某、蒋某、丁某某四人来到周小兰家,周小兰在自家客厅里贩卖给蒋某某、曾某某等四人重约0.47克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200元。随后,被告人周小兰又容留蒋某某等四人在其家客厅内以“打板子”和注射的方式吸食上述毒品海洛因,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收缴了吸毒人员蒋某某等人吸食剩下的0.09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小兰将其身上剩下的1.84克毒品以及200元毒资交给公安民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蒋某、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四人均证明2012年3月11日晚,由蒋某某出资,蒋某、蒋某某、曾某某、丁某某4人到周小兰家购买了0.47克毒品海洛因,4人在周小兰家以注射和打板子的方式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证人蒋某还证明了2012年3月7日和9日到周小兰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共2个的情况;证人蒋某某还证明了2012年3月7日下午、3月9日下午、3月10日下午到周小兰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共3个以及3月9日下午在周小兰家以打板子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情况;证人丁某某还证明了2012年3月10日上午和下午分别在周小兰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共2个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小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位于洪江市安江镇中山园村10组265号周小兰家中及家中有关情况。3、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周小兰的指认,其贩卖毒品用于称量的电子称的形状。4、现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销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周小兰身上提取了红色包装白色粉末,经称量重为1.84克,从吸毒现场提取了蒋某等人吸食剩余的0.09克白色粉末、一次性注射器二支、香烟锡箔纸一张,公安机关决定对以上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和收缴,并予以销毁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周小兰身上提取的红色包装白色粉末及从现场提取蒋某等人吸食剩余的0.09克白色粉末,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后,公安机关从中提取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收缴的赃款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的情况。7、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小兰因贩卖毒品被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于2012年3月11日21时许,立即赶到周小兰家,发现蒋某、蒋某某、曾某某、丁某某等四人聚集在周小兰家中吸食海洛因,将被告人周小兰抓获归案,并收缴了其持有的1.84克红色包装白色粉末、现金200元、蒋某等人吸食剩余的0.09克白色粉末及吸毒工具,被告人周小兰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8、洪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超声检查报告、周小兰之子向俊宇的户籍证明:证明向俊宇出生于2013年10月29日,周小兰2012年3月11日被查获时是有身孕的人。9、被告人周小兰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2年3月6日至11日,在自己家门口以及客厅内,先后八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丁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获得毒资695元,期间,被告人周小兰又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小兰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小兰贩卖毒品数量虽少,但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小兰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小兰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小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小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小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小兰的刑期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玲人民陪审员 谢方雄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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