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洪群香与马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群香,马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洪群香。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马惠新。原告洪群香为与被告马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马惠新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群香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惠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群香诉称:2011年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49,489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所欠款项49,489元,逾期不还,自愿交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被告仍未付清。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489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惠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89元的事实。被告马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马惠新向原告洪群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489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洪群香与被告马惠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惠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群香支付货款49,4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