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志便、胡嘉炜与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侯某1,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长宁区。案外人侯某2,男,汉族,1993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长宁区。案外人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三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峥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志便,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胡嘉炜,男,199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宴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洪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勇,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陈志便和胡嘉炜诉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日查封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70弄2号21A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黄金城道房屋),案件判决生效后,陈志便和胡嘉炜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案外人侯某1、侯某2和张某某对法院查封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某1、侯某2和张某某称:侯某1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侯某2系俩人之子。2006年5月9日,侯某2与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黄金城道房屋,并支付房款人民币4,280,430元,案外人一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其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房产过户不能。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应对该房屋享有产权,要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志便和胡嘉炜辩称:案外人侯某2购房时系未成年人,对其是否支付房款事实存有异议。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黄金城道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房款的收取及房屋的交付使用均是事实。案外人多次催办过户,但因房屋在出售前就设有抵押权,在撤销后继续设定抵押两次,致该房屋无法为案外人办理过户。在听证审查过程中,三名案外人提供了侯某2于2006年5月9日与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黄金城道770弄2号21A房屋合同一份,三名案外人于2012年11月16日与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网上房屋出售合同一份,侯某2支付房款收据二份,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入住说明一份,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该公司向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雄才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三名案外人以人民币4,280,430元的价款购买该套住房,并先后二次付清购房款。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今,案外人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案外人虽某某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和实际入住事实,但该事实未经确认为法律事实,现争议房屋未改变原有属性下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黄金城道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侯某1、侯某2和张某某要求解除对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770弄2号21A室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珍明审判员 史 捷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审判长 葛珍明审判员 史 捷审判员 史 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