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向远宣与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远宣,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何壮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向远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承锋、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洪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安,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壮民。原告向远宣诉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何壮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远宣的委托代理人毛承锋、肖波,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波、刘永安,第三人何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远宣诉称,2012年9月,何壮民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规划红线图的情况下,对建始县业州镇吉祥园93-5号(现更名为业州镇新马路93-5号)进行违法修建,因将相邻的吉祥园93-6号(现更名为业州镇新马路93-6号)房屋的窗户封住、无法开窗,致房屋多处裂缝和漏水,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家人与何壮民交涉,何壮民却置之不理,至今依然继续修建房屋。2013年4月,原告家人向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举报吉祥园93-5号进行违法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处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何壮民停止修建建始县吉祥园93-5号的房屋,并拆除其已违法修建的房屋。原告向远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远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赠与书、协议书、(1996)建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1998)建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某代向远宣向政府各部门反映情况的合理身份。证据二、四邻协议书、建规文(2013)18号文件、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向某某未签署过四邻协议,四邻协议系伪造,何壮民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证据三、投诉书、重要来信来访拟办单、EMS回单、照片。证明停工令的处罚决定,相关权利人不知晓,被告也并未有实施停工的行为,县规划局行政不作为致何壮民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至房屋修筑完工,相关权利人的房屋的下水道被何壮民违法建造的房屋堵塞,何壮民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应拆除。证据四、向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向某某未在四邻协议上签字,李某某在2013年5月份向规划局反映何壮民违法建房时,房屋已修至4-5层,听说规划局有一次要何壮民停工、并且要停电、停水,具体停了没有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何壮民对原告向远宣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向远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1996)建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1998)建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何壮民对原告向远宣提交的证据一中赠与书、协议书、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对于赠与书、协议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四邻协议上向某某的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向某某不配合未进行,四邻协议在无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形下,应确认其证明力,第三人何壮民的房屋修建情况及现状应以相应证据确定,何壮民的房屋主体在2013年5月全部完工。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赠与书、协议书在(1996)建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1998)建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具有证明力。向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何壮民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翻建私房,2013年3月6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完成。2013年4月,相邻关系人向某某、李某某以何壮民翻建房屋影响通风、采光、安全为由上访,被告进行了多方协调,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信访回复后,向某某、李某某申请州规划局进行了信访复查。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何壮民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对其超工程规模建设行为,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建规罚(2013)5号《关于何壮民超工程规模建设的处罚决定书》,并非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何壮民《私房建设规划申请表》,2、何壮民身份证及户籍卡,3、县国土资源局《证明》,4、继承公证书,5、房屋照片,6、四邻协议书,7、设计图,8、《住房翻建批前公示图》及照片,9、《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何壮民申办规划许可,被告只许可了四层,也只公示了四层。证据二、1、向某某、李某某《申请书》,2、(1998)州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某某、李某某与何壮民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三、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向某某、李某某与何壮民发生纠纷,经过了信访复查。证据四、建规罚(2013)5号《关于何壮民超工程规模建设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何壮民超工程规模建设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向远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4日下发处罚决定,至今已有四个多月的时间,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停止第三人的违法建设,第三人也未改正,致房屋全面完工,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何壮民向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递交《私房建设规划申请表》,申请对其居住在业州镇吉祥园的房屋进行危房翻修。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9月3日至9月18日对何壮民、何壮华《住房翻建批前公示图》进行了公示,同年9月13日何壮民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形下开始拆房翻建。2013年1月19日,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何壮民制发了《建筑红线图》(4层,底层面积为122.92㎡,总建筑面积491.68㎡)。2013年3月6日,何壮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完成。2013年6月27日,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何壮民颁发了建字第城区2013257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中旬,向某某、李某某(向远宣之子)向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何壮民翻建房屋影响其住房通风、采光等,何壮民的房屋已翻建至第五层。2013年5月24日,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何壮民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并下达了《违法行为停工(业)通知书》,责令何壮民立即停工,并要求其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何壮民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继续进行建设,现房屋六层半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底层占地面积为130.85㎡,总建筑面积为943.86㎡。2013年7月4日,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规罚(2013)5号《关于何壮民超工程规模建设的处罚决定书》,责令何壮民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14695.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规文(2013)18号《关于李某某、向某某反映何壮民房屋翻修影响相邻房屋安全、日照的信访回复》,向某某、李某某不服于2013年7月18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信访复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书》,对向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信访复查事项及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于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负有查处的职责。第三人何壮民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开工和超审批建设规模进行建设,属违法建设。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针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已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调查,并下达了《违法行为停工(业)通知书》,责令何壮民立即停工。通过调查核实,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建规罚(2013)5号《关于何壮民超工程规模建设的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何壮民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向远宣诉请“第三人何壮民在处罚后未改正,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应对第三人何壮民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向远宣起诉被告建始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远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向远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纯斌审 判 员 陈 炬人民陪审员 田 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