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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利与叶松林、纪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钱利,市民。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林,农民。被告纪爱林,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在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商立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钱利与被告叶松林、纪爱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利委托代理人单纪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林、纪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利诉称,2013年8月23日8时,被告叶松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沿昌抚公路行驶至文昊集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方司机钱金强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叶松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金强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9460元(含残值100元)、车损评估费1084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260元,合计31704元。由于被告叶松林驾驶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至原告方车辆损失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叶松林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纪爱林系该肇事车辆车主,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纪爱林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0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松林、纪爱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车辆未让我司定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评估费、存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钱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2013年4月1日,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2013年4月10日,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2013年4月1日,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3年8月23日8时,叶松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沿昌抚公路行驶至文昊集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钱金强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叶松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金强无责任。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476)号道路���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29460元(含残值100元)。并支付评估费1084元。4、许伟光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许伟光于2013年4月10日为冀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商业责任保险一份。现许伟光自愿同意该车主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许伟光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日。5、冀C×××××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6、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车存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260元。7、冀B×××××号、冀B×××××挂号车车行驶证复印件、叶松林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钱金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B×××××号、��B×××××挂号车所有人为纪爱林,年检有效期均为2014年4月,叶松林准驾车型为A1A2;冀C×××××号车所有人为钱利,年检有效日期为2014年4月,钱金强准驾车型为C1。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保单无异议,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并未及时年检,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担负一定事故责任,我公司不认可承保车辆担负全部责任。3、对证3仅是一份价格鉴定结论,并未附有该车辆损失明细单中的照片及其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证、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我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单,鉴定结论书并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单。车辆评估费属于三者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法中的鉴定费范畴。��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车辆并不需要施救,我司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5、存车费,该份证据加盖为昌黎县亨达汽车维修厂,并不是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4、7,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纪爱林所有的冀B×××××号、冀B×××××挂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及时年检,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但经本院核实,原告车辆已正常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当事人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施救费系当事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存车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纪爱林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纪爱林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2013年4月1日,被告纪爱林所有的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2013年8月23日8时,被告叶松林驾驶被告纪爱林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沿昌抚公路行驶至文昊集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钱金强驾驶的原告钱利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叶松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金强无责任。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29460元(含残值100元)。并支付评估费1084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26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29360元(29460元-100元)、评估费1084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260元,合计31704元。本院认为,被告纪爱林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叶松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因被告纪爱林系冀B×××××、冀B×××××挂号车的车主,驾驶员被告叶松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钱利剩余经济损失29704元(31704元-2000元),应由被告纪爱林、叶松林全额赔偿。但因被告纪爱林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约险的约定,且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纪爱林、叶松林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钱利保险理赔款31704元(2000元+29704元),被告纪爱林、叶松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利保险理赔款31704元。二、驳回原告钱利要求被告叶松林、纪爱林承担民事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陈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徐盈 搜索“”